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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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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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几点思考  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有婚姻法、收养法,行政法规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司法解释有十多个,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律有继承法等。现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法律是婚姻法,但内容不够完善,体系不尽合理。修订婚姻法,需考虑以下问题。    一、关于法律名称及其调整范围    法律名称应当涵盖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起到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作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调整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两部分,而法律的名称却易使人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婚姻法只是调整婚姻关系。从实际生活看,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密不可分,所以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

2、婚姻法修订后应当更名为“婚姻家庭法”,使之全面、客观、清晰地表达该法的调整对象。    现行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离婚、家庭关系、附则五部分内容,规定得都较为简单,尤其是对家庭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模糊。另外,婚姻法并未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有近300个法条提到“亲属”、“近亲属”或“直系亲属”这几个概念,但是对于何为“亲属”、“近亲属”却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婚姻家庭法设立“亲属与亲等”一章是很有必要的。这样,婚姻家庭法应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亲属与亲等、离婚、附则六大部分。    二、关于亲属

3、与亲等    对于亲属,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设专编予以规定。界定亲属范围不宜过宽或过窄,立法者应当考虑血缘、婚姻和收养关系以及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扶助性。参照国外及有关地区的规定,可以把“亲属”规定为直系血亲(包括拟制直系血亲)、四亲等(或五亲等)以内旁系血亲(包括拟制旁系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    对于近亲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为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我国情况看,把近亲属界定在此范围是较为合理的。

4、因为这些人都与“本人”关系密切,相互间有自然的扶助性、有继承权。    对于亲等,由里及外依次应当为家庭成员、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根据继承顺序,由里及外依次应当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亲属。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养子女论)。    三、关于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是亲属关系的核心部分,婚姻家庭法应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1.建立设立亲权制度。亲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教养保护权,包括抚养权、教育权、探视

5、权、法定代理权以及财产管理权、财产用益权等。设立亲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审判工作实践的需要。当父母死亡、父母无行使亲权能力、父母依法被剥夺亲权等情况下,按照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由父母以外的亲属、非亲属或法定组织监护。    2.建立将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视同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一并加以规定。对于继子女与继父母办理有关收养法定手续的,应成为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他们之间适用法律规定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视同养父母与

6、养子女关系,应补办法定手续,双方不愿办理的不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3.建议增设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证制度。认领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认其为自己子女的行为,国外立法有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两种制度。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宜采用强制认领。对于认领的条件和程序,法律应当作出具体规定。准证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而视为婚生子女。准证是一种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同意,也不需要特别程序。    四、关于结婚    现行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较为模糊,操作性差。应当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和范围,即患麻疯病、性病

7、未经治愈者;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其他有传染性疾病并且无法治愈者。    婚姻家庭法还应当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婚前财产进行登记后,无论他们是否约定为共同财产,都可以减少日后财产纠纷。况且进行财产登记是在婚姻登记时根据双方申报同时登记,并不增加任何成本,也不失是对结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一个辅助手段。    五、关于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构成无效婚姻的实质条件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非自愿结婚;属于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重婚。构成无效婚姻的程

8、序条件有:当事人未进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结婚登记不合法定程序(比如一方出面办理全部结婚手续、双方都不出面由他人代办全部结婚手续或代领结婚证、管理婚姻登记的人员为自己办理结婚手续等)。    无效婚姻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无须确认。只有在无效婚姻引起纠纷时,有关人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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