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是典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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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是典型的“积小成大”、“积弱成强”的商业运作模式,也是利用他人资金迅速实现自己企业规模化发展的最有效方式。如果说传统的一店式经营是单兵作战的话,那么现在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中的连锁门店就是机械化、科技化、集团化的联合作战。在没有硝烟的商业战场,特许经营的战略优势显而易见。但利之所在,弊亦随之。如此庞大的集团作战,相当考验指挥官的智慧,人员、指挥、协调中的某个环节一旦出现差错,轻则影响集团整体的作战能力,重则导致整个战事的败退。事实上,这种担忧和顾虑是有根据的。从丰台法院近两年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情况来看,该类纠纷的发生率一直处于比较高的水平,行业内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在

2、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商业特许经营的规范化发展。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底,丰台法院民二庭共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76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将其列为知识产权纠纷下的一级案由。因此从2008年4月1日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由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至今,我院知识产权庭已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43件,其中判决9件、撤诉11件、裁驳2件。    二、案件的特点   (一)诉讼中原告方基本上为自然人。这同时反映了目前我国特许经营市场的两个显著特点:1、被特许人一般以自然人为主,身份多为农民、下岗再就业人员、外地来

3、京务工人员;2、被特许人对市场的判断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差。   (二)案件涉及的被告相对集中。在我院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纠纷中,有几家特许人作为被告出现的频率特别高,而且他们的经营地址大都集中在北京西客站等外来人口流动性比较大的地点。被告相对集中的另一个原因,不排除某些人以注册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为幌子,实际上干着诈骗的勾当。   (三)调撤的比例有所上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一直是个难点,但我们发现该类纠纷的调撤率出现环比上升,反映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更趋于理性。特许人担心败诉会影响自己企业的品牌声誉;而被特许人也能客观地划分经营失败的责任。    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分

4、析   (一)商业诚信度低。真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应当是对成熟、成形、成功的经营模式的复制,利用他人资金发展自己品牌的捷径,但是市场上的特许人借特许为诱饵达到兜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在无形中败坏了特许经营的市场,造成整个市场的商业诚信度低。   (二)政府监管不到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强制备案,但现实中特许经营企业很少备案,显然政府的监管出现了漏洞。另外,《条例》规定了很多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新公司法修订后,降低了设立公司注册资金的门槛,如果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罚款,实际的可操作性比较差。   (三)被特许人在对特许经营的认识上存在诸多误区。除了上述问题外,我们从个

5、案中归纳出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存在一些认识误区,也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    误区一,将特许经营等同于区域排他性许可。一些被特许人认为其一旦从特许人处获得在某一区域的特许经营权,特许人不得再将该特许经营权授予相同区域内的其他人。特许人在同一区域再发展其他被特许人的,即违约。    误区二,混淆效力类强制性规定与管理类强制性规定。一些被特许人往往错误理解《条例》中对特许人资格条件以及强制备案的相关规定,认为只要违反这类规定就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误区三,认为未达到宣传的投资回报效果,特许人即构成欺诈。为了吸引投资者,特许人对投资回报效果

6、的宣传,可能存在夸大表述甚至虚假表述的情况。在未达到宣传的投资回报效果时,被特许人就以特许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    四、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特许经营需要有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三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认定合同性质可以从这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合同标的是否包含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这是商业特许经营区别买卖等法律关系最主要的一个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的类型根据特许的标的不同可以

7、分为“产品加商标型”特许经营和“产品加统一经营模式型”特许经营。《条例》中未将单纯的产品规定为一种经营资源,是因为仅提供产品无法区别于买卖。现代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都离不开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即便是“产品加商标型”特许经营这种最接近于买卖的形式,也和买卖存在本质区别。典型的买卖关系中,产品的商标和产品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产品加商标型”特许经营中,产品与商标有的是分开使用,有的是合在一起使用。一言以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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