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制度及其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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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和解制度及其救济措施一、问题的提出在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是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审判程序主要的作用是定纷止争,即将当事人“可能的权利”确认为具有执行力的“实际的权利”,强制执行程序主要的作用是付诸执行,即将审判程序确认的“实际的权利”彻底实现。[徐继军: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法律适用2006/9总第246期。]在执行中,执行和解体现出当事人的自愿性,节约了执行成本,缓解了强制执行的严苛性,因此受到了执行法院和当事人的重视。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和解制度

2、的规定,在内容上过于笼统,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一是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不太乐观,甚至成为了某些被执行人逃脱执行的工具,不仅给债权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还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例如: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统计近五年的结果,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率最高的一年为60%,最低的一年为40%。其二是执行法院对自身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不明确,导致一些法院在和解过程中过多地履行了调解人的作用,将诉讼调解的职能在执行中履行,给当事人带来了“二次审理”的错觉。例如,北京地区某法院调查统计,约有80%的执行和解协议

3、是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其三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执行和解只被视为一般的民事和解,而无强制执行力,就造成了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不信任;当因执行和解协议引发纠纷时,当事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只是申请恢复原执行,而失去了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具体问题主要体现为债权人无权起诉债务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债务人无权提起异议之诉;当事人无权变更和解协议;恢复原执行的时效确认不明等等问题。针对以上的情况,正确理解执行和解的性质,以及执行法院在实践中的作用,同时赋予执行和解的多元化的救济等内容,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执行和解制度,维护双

4、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措施,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执行和解制度中的主要焦点。二、执行和解的理论(一)执行和解的定义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的概念,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执行和解的定义缺乏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学说:(1)执行和解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信,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1页。](2)执行和解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被申请

5、人为了更好地履行债务,当事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协议。[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3)执行和解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或者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执行金钱的数额等内容,从而以平和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申请人民法院不再继续执行,并可以结束强制执行。[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页。]笔

6、者认为,尽管我国对于执行和解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但通过以上的三种学说,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66条、267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8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的定义基本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和解只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审判程序中和解、执行前和解、执行终结后和解,都不是执行和解;(2)双方当事人作

7、为平等主体,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法院不主动适用和解;(3)达成协议后,执行中止;协议履行完毕后,法院终结执行。(二)执行和解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的类型身份复杂,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分类。有的学者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执行和解的几种情况,提出了以下的分类:[田平安主编,李龙副主编:《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133-134页]1.以劳务或其他方式抵偿债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而达成的以通过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偿清债务的约

8、定,只要与合同法中关于协议效力的规定不违背的,法院应当同意,并将和解协议记录在案。2.以非执行标的财物偿还债务。在执行中,当被申请人因无法偿还金钱债务,希望以其他财物偿清债务时,如果申请人同意的,那么执行法院应当许可;对于作价方式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请物价或鉴定部门合理作价;最后,被申请人应按生效文书确定的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人。3.已有价证券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因无法偿还金钱债务,希望以股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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