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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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 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 制定真正完善的人格权法,必须集思广益、汇集民智,尤其是需要广大民法学者投入极大的心智与精力,加强对人格权的理论研究,这是时代赋予我们民法学者的历史使命王利明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并

2、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和载体。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民法的理念集中表现为对人的终极关怀之上。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展开。在古代民法中,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

3、财产权的保护。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因而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并不对人做类型区分,并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人格权制度的勃兴乃是现代民法的产物。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

4、权制度的迅速发展。19世纪之初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提及人格权问题,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已经开始承认人格权,但只在总则中规定了姓名权,同时在“债编”的侵权行为部分规定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对于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仍欠缺周全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权运动蓬勃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人

5、格权制度的全面展开。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而尊重且充分保护人格权也成为当代民法关注的重心。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进程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重视保护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由于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基于对“文化大革命”的深刻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并逐步重视对人权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

6、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益中,一半以上涉及人格权,由此体现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

7、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对人格权制度需进一步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极大地推进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但在看到人格权法律制度已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社会实践发展对人格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首先,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也拓展了个人行为自由的空间。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迅速推进,

8、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住所选择等都逐步成为现实,个人通过互联等新兴媒体进行意愿表达的空间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凡此种种,都进一步增强了个人的独立性。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的过程,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进一步尊重人的主体性,始终强化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的人格权益的充分确认和保障。其次,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相应提高。马斯洛提出需求层次理论,认为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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