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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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导读: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摘要]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自身、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适用上涉及《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并且和司法系统、法官的思维习惯等制度实施体系相关联。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公司法》,其对公司的对外担保作了重大改革。本文通过对比新老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若干情况,具体阐述了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

2、保;对比;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效力最终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理由也是一个法律适用理由。本文拟用辩论的方式阐述对新《公司法》第16条的认识,以期在争论中寻求正确理解。  为方便阐述,本文在下文中以保证这一担保形式为例。  一、新、旧《公司法》文意对比  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理由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3、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制约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制约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4、通过。”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提供,.  下面从三个方面对新、旧《公司法》规定作简单对比分析:  第一、规范的依据不同。  原《公司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直接禁止董事、经理的相关行为;新《公司法》不禁止公司或者董事、经理的担保行为,而将公司担保的相关决定权交给了公司内部决策机构,规范的依据是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第二、被规范主体不同。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主体仅是董事、经理,

5、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股东;新《公司法》直接规范的行为主体就是公司——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不论是禁止、限制还是允许,指向更加明确。  第三、被担保的债务人的范围不同。  原《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非股东的法人提供担保不禁止;新《公司法》用的“他人”的概念,包含了非股东的法人和自然人。  在原《公司法》的法律背景下,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或股东意志为他人担保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新《公司法》的法律背景下,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或股东意志为他人担保属于违反公司章程或股

6、东意志。  二、现有秩序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分析  美国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是推动和保障社会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一个理想的关系。制定法及司法系统、法官的思维习惯等组成了社会的行为规则,维护着社会的交易秩序。  (一)两个案例中最高院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在介绍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时经常引用两个最高法院在原《公司法》法律背景下所作的案例: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

7、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此项担保上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定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光彩集团担保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

8、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光彩集团公司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公司11家股东中10家股东单位委派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一家为股东单位代表。因此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不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亦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保证合同有效,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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