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意险”知识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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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意险”知识普及“航意险”知识普及“航意险”知识普及“航意险”知识普及“航意险”知识普及  随着近期社会上关于航意险“假保单”及诉讼的出现,航意险的销售及监管问题再次被广泛关注,这对保险公司航意险经营及监管机构进一步规范航意险市场秩序,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航意险的由来及现状1.航意险的历史发展1989年,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二十八号),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一起研究制定了我国最早的航意险产品,分5种费率,即3元、5元、7元、9元、11元,分别保1

2、万、2万、3万、4万、5万元。当年5月1日,航意险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办。1993年航意险调整为5元、10元,分别保3万元、6万元;1996年调整为10元、20元,分别保10万元、20万元。1998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23号),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条款规定,航意险保险期间为登机舱门到离机舱门之间,每份保费20元,保额为20万元,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全国自1998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航意险统颁条

3、款。2003年1月10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关于发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的公告》,新的航意险将由原来每份保费20元、保险金额20万元,调整为每份保费20元、保额40万元,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额200万元的规定不变。2007年9月,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行业指导性条款,将航意险产品开发权和定价权完全交给保险公司,以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2.航意险的销售现状目前,航意险主要通过两种渠道销售:一是保险公司自有销售渠道,二是保险公司委托

4、代理机构进行销售。在保险公司自有销售渠道中,主要有代理人、电话和网络3种销售方式;在委托代理销售渠道中,一般是通过机场、售票点、旅行服务网站等进行兼业代理销售。另外,保险公司、航空公司和银行等赠送航意险也是航意险的销售渠道之一。3.航意险销售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及风险航意险在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从统颁条款发展到行业指导性条款,再到由保险公司享有自主开发权和定价权,在其经营销售中,监管部门也不断对其存在的风险与问题作出相关监管规定。但由于航意险产品的特殊性及销售渠道的不断创新,在其销售过程中新的问题也不断暴露。

5、在新的销售渠道下,航意险销售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及风险:一是保单上有被保险人信息但无投保人信息,涉及购买人身份界定,可能存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情形;二是航意险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三是航意险销售系统混乱,尤其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容易导致“假保单”出现。投保主体及保险利益1.购买人身份的界定在航意险保单中,一般只会记载被保险人的信息,而没有投保人的相关信息。但在实践中,购买航意险的不一定是被保险人本人,此时,购买人身份界定问

6、题会涉及保险利益及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购买人身份,有观点认为其应作为投保人,有观点认为其应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若购买人作为投保人,则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即购买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亲属或劳动关系,或购买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经被保险人同意;若购买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则购买人不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需被保险人对购买人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在实践中,购买人一般均未经被保险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航意险,若购

7、买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如主张其未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则被保险人较容易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这样对于保险人的经营及交易稳定性容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购买人不宜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且只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购买人对被保险人即具有保险利益,所以,购买人成为投保人应无法律上的障碍。2.赠送航意险投保人身份的界定保险公司、航空公司或银行赠送航意险问题在实践中较常见,但在其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身份并不明确,因此,会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关于银行为信用卡客户赠送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行作为

8、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将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单独赠送给信用卡客户,不属于保险公司捆绑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笔者理解,关于赠送航意险,保险公司、航空公司或银行应为投保人,获赠航意险的客户应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航空公司或银行作为投保人赠送航意险,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方可为其投保。《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规定,寿险公司赠送保险,必须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其投保的授权,并出具正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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