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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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下)  3.危险性的理论  这种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它认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说过分扩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且以条件说为基础确定因果关系。其优点是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复合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两种犯罪形态的复合,这倒底没有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此,危险性说试图吸收上述两说的优点,克服其缺点。该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ohler,w.hardwig等提出,克里斯(krise)、英格修(engisch)等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它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

2、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不是说这些犯罪行为并不会导致重结果发生。例如,盗窃犯人将他人财产一盗而空,被告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击,一气之下引发脑溢血而死。这里,盗窃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对该理论作了较详细阐述的代表是克里斯,他认为结果加重犯采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会不当地扩大归责范围。他从此理解出发作了如下论述,对于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的被害人的死,在伤害罪

3、、遗弃罪、放火罪等当中被赋予了加重刑罚的机能,但在窃盗罪、侵占罪、恐吓罪、诈欺罪中却没有赋予这样的机能……现行法,将前者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根据可以说是在于前者之中很容易且经常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在结果加重犯中,将很容易发生重的结果的危险性作为加重的基础,并作为特别的犯罪类型予以考虑。在克里斯看来,结果加重犯这样一种特别的犯罪类型就在于这种很容易发生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由于是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在伤害罪里并非任何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能够引起死亡

4、的伤害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才能成立伤害致死罪。因此,由于极轻微的伤害行为,由于医生的医疗措施不当或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不能对行为人追究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注:转引自(日)丸山雅夫著:《结果加重犯论》,第134、135页。)  危险说的理论特点:1.结果加重犯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一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犯罪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类型的危险性而成立,且两者具有“相当引起”的因果关系。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只有在符合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重结果负责,即对重结果的发生至少需过失。3.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有在故意

5、的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4.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仍应成立,但只仅限于共同正犯,狭义的共犯不能成立。  五、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  (一)国外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研究  在国外,关于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这些争议主要牵涉到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与对未遂的理解。如结果加重犯除了典型的(即基本行为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结果加重犯以外,还应否包括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是客观的可罚条件或是构成要件要素等,就未遂而言,有的说是指没有发生构成要件性结果,有的说是没有完成犯罪,过失犯是否也存在未遂等。这些争议问题

6、可以归纳为以下内容:(注:以下观点均参见张明楷著:《未遂犯论》,第17—25页,法律出版社·成文堂联合出版97年版。)  1.否定结果加重犯有未遂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有:(1)结果加重犯以发生加重结果为前提,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就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也就无所谓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2)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不是单纯的处罚条件,即并非只要基本犯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相反,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有责任,且这种责任只能是过失。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时,这种情况与一般故意结果犯没有任何区别,不应是结果加重犯

7、。因为设立结果加重犯概念是为了贯彻责任主义原则,使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的行为人不对加重结果负责任,而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本身就应负刑事责任。因此,设定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没有任何意义,只能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但刑法并不处罚过失犯的未遂,故也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注:引自(日)香川达夫:《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庆应通讯,1978年版,第101页以下。)  (3)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该犯罪是否既遂应以重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来进行判断。易言之,在一个犯罪可能出现轻重两种结果时,应以重结果是否发生为中心判断是否既遂,而不是以轻结果是否发生为中心判断是否既遂。(注:(日

8、)前田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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