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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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险合同的无效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起步和发展相对来说都比较晚,当时制定法律时没有进行全面的考虑,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现就保险合同的无效进行以下粗浅的阐述。  一、典型案例  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丈夫钱先生购买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何先生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也没有阻止。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而不是钱先生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

2、定。刘女士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以死亡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凭证的保险单也是由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的妻子代为签署,应认定为合同没有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以根据《保险法》第5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此份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行为,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保险费,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保险合同无效概述  (一)保险合

3、同无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自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无效具有违法性  这种违法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合同违法不仅仅是违反《保险法》,而且违反了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如果保险合同违反了任意性规定,则可以通过补正而使之有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的请求权和宣告机关具有特定性  一般来说,有权提起保险合同无效的主体只限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提起保险合同

4、的无效的请求,因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局外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机关只限于法院和仲裁机关,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组织不得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3、自始、确定、当然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因为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欠缺有效要件,其后果是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可能转化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其无效为法律上当然、确定的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种类  按照全部还是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恶

5、意复保险、危险不存在等而无效的合同;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因超额保险、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等而无效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情形)  (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还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还有其特别规定,可以把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另一类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  1、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  (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它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7、。”  (2)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的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条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保险法》规定,无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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