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权和行刑权运行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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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罚权和行刑权运行机制探析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最严厉的制裁方法,通过刑罚权的建立和运用,并最终通过刑罚的实施-以监狱为代表的刑事执行机关的行刑活动实现自己的内容,发挥预防和改造犯罪的效益。从刑罚的产生、发展以及国家对刑罚权运用的价值追求等方面考察,科学的刑罚权运行机制是实现刑罚效益的保障和条件。在我国的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从预防、改造和减少犯罪的目标出发,加强对刑罚权的架构和分配、行刑权的实践运行等问题的研究,确已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刑罚权的含义  理论上,刑罚权包括哪些权能,其含义是什么,因学者的立论依据不同而结论各异

2、。本文主张对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运用过程分别研究,综合分析,在理论和实践、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运用过程之结合上,认为刑罚权运行“三分四段五方说”比较科学。  所谓刑罚权运行“三分四段五方说”,是指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实际运用,应分析为“三分”:刑事立法之制刑权、刑事司法之用刑权和刑事执行之行刑权:“四段”: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方”:刑罚创制之(刑事)立法机关、刑罚适用之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之行刑机关。这是对全部刑罚权活动的“结构”和“运行”的综合分析。刑罚权构架的这一分析,有助于解决如下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一,刑

3、罚权基本权能的结构:刑罚创制权、刑罚适用权和刑罚执行权三项基本权能,构成了刑罚运行结构的基本框架。  其二,侦查权和起诉权属于刑罚适用权活动过程的一个部分,从其“犯罪与刑罚”活动的性质上讲,二者也是刑罚权的一个组成部分,都属于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范畴,侦查、起诉共为追诉、求刑,求刑、审判同为适用,核心是审判机关的适用权。鉴此,为了刑罚适用权准确、有效的行使,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证实犯罪的成立及相关的若干情形,这就是国家的警察对犯罪的揭露-在此仅就犯罪侦查权而论;同时,往往还需通过一定的程序提起对犯罪的追诉,这就是所谓起诉权活动。因此,从联

4、系的而不是孤立的角度考察便不难发现,一方面,对犯罪的侦查权和起诉权,是刑罚权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两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刑罚适用权活动的组成部分。  其三,在刑罚权的基本权能结构中,除立法机关制刑权的决定意义外,审判权是前提和核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审判权一向是司法权的象征和代表,执行权则是关键和根本,故此行刑权被认定为“现实的刑罚权。”  其四,刑罚权的这种分析,一方面,它突出了审判机关准确适用刑罚的作用和地位,明确了在此过程中侦查权和起诉权的重要意义和使命,这些共同构成了刑罚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即罚当其罪。另一方面,它强调了行刑

5、的关键性作用,行刑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变成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由此而言,行刑权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对刑罚效益的达成,不仅是时序上的最后环节,而且最具刑罚实现的意义。  其五,它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从刑罚权的构架和刑罚的实际运用两个方面来看,应当健全用刑权和行刑权运行的刑事立法体系,建立起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部门法为三大支柱的刑事法律体系;与行刑、行刑权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从提高刑罚效益,实现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目的出发,应当加强行刑

6、的规范化、法治化,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或行刑社会关系和司法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以确保国家刑事法律调整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行刑权的范围  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在刑罚权的运用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实践意义。行刑是监狱行使行刑权,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根本的任务。监狱的行刑权在其执行刑罚活动中得到实现。行刑权的范围受制于刑罚的内容,行刑权应当以实现刑罚的

7、内容为限。就我国监狱的徒刑执行而言,应当包括实现对罪犯的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相关权力。这是确立行刑权依据的一个方面-实施刑罚本体内容的实体性或活动性行刑权。  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相适应,行刑权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前者,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际部门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监狱对罪犯的狱政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等项活动,是监狱内部对罪犯的教育和事务性行政管理,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狱执行刑罚及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限于《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除此之外便不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法律监督的范围,

8、而是监狱的“内部行政管理”。笔者认为,《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因此,《监狱法》中所确定、规范的监狱活动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比如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等,从监狱工作内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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