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强制反诉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浅谈强制反诉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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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强制反诉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内容概要:  现阶段在我国设立强制反诉,不仅可以更加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就相互有密切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这样,不仅可以实现诉讼经济、维护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成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以及相关制度的配套完善,使得在我国设立强制反诉不仅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也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关键词:强制反诉诉讼经济诉讼效益程序保障制度支撑  一、概述  (一)

2、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  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有亲密疏松之分,基于此,学理上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所谓强制反诉,是指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提出的本诉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则本诉被告必须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反诉。如果被告不提起反诉,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他将丧失权利,产生失权效果,并且在原则上不得另案起诉。所谓任意反诉,是指本诉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此种情况下,被告可依其意志自主决定是否提出反诉。如果被告不提出反诉,也不影响其另案起诉。另外从法院方面来看,对于强制反诉,法

3、院必须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判;而对于任意反诉,法院是否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判,全凭法官自由裁量。  (二)美国的强制反诉  美国是实行强制反诉的典型代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反诉(或反请求)划分为两种,即强制反诉或强制性反请求(pulsoryCounterclaim)与任意反诉或任意性反请求(PermissiveCounterclaim)。其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款规定:“答辩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

4、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时,应作为反诉提出。”该款的规定即属于强制反诉的范畴,对于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原告的诉讼中主张权利,否则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他将丧失权利,并且在原则上不得另案起诉。按照美国判例,构成强制性反请求需具四个条件,即:①被告反请求的标的是从对方请求的标的或事件中产生的;②当被告提交反请求文件时,该反请求权是属于被告所有的已到履行期的债务;③反请求的判决不需要法院对他不能取得对当事人管辖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出庭;④该反请求在本诉开始时并不是另一系属中的诉讼的标的。[1]  (三)强制反诉

5、的立法意图  反诉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从反诉的比较法角度看,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等多元立法意图,在各国的立法中被肯定和采纳。[2]而反诉制度中的强制反诉可以说是此种立法意图的深刻反映。设立强制反诉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平衡反诉权与审判权,从制度上抑制法官依自由裁量权恣意处置反诉的行为。就特定的反诉,法院必须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判,从而协调两者之间的和谐运行;另一方面就特定反诉反诉权的行使附设了特定的条件。依处分原则,反诉是一项权利,当事人可

6、依其意志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反诉。但有些特定的反诉,如果不在本诉程序中提起而另行起诉,不但会浪费社会资源、增加诉讼成本,甚至还会使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从而损害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总的来说,强制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追求公正原则、效率原则、效益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设立强制反诉的现实意义。  (一)实现公正原则,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重起诉轻反诉的观念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内一直占主导地位。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官的观念中还远远没有实现平衡。对此,

7、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喻利·爱德华兹作为一个身处局外的内行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法官几乎总是考虑原告的利益、需要和权利,而且几乎都假定被起诉的人肯定做了什么错事,这一点令我震惊。[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就反诉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简单,相关标准、条件、程序模糊不清,使得法官在决定是否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判上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加之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对法官业绩考核的片面性,即片面强调法官的办案数量和结案率。这样,现实生活中法官恣意处理反诉、漠视反诉权,人为地分离本该合并审理裁

8、判的反诉与本诉就变得“合理”起来。如果将本来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反诉分别进行审理裁判,依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在审理和判断中应受前诉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这样就极有可能损及被告的利益。而强制反诉的设立,将有效地实现反诉权与审判权的动态平衡。就符合法定条件的反诉,法院必须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判,而不得随意拒绝。这样,不仅强化了司法对反诉权的保护功能,充分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避免了当事人间不必要的交叉清偿债务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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