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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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论文摘要: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缔结中的重要体现,本文主要分析了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定内容(构成要件),即:从履行主体上说:做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合同关系人的代理人都应该是告知义务人;从履行期限上说:告知义务应当在新契约(或性质上属于新契约)缔结前履行;从告知形式上说: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询问告知方式;而告知内容从客观上来说为告知义务人如实告知其所知悉足以影响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如确有违反如实告知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也应有所区别,一是在投保人持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论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

2、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据此解约。二是对具有过失的投保人,只有当其违反如实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而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防范道德风险,本人认为保险解除权的先例期限进行限制应附加条件。如“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除外”。关健词:如实告知;寿险合同;适用法律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

3、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证。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

4、。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

5、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2、保险人和代理人。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

6、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代理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代理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

7、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1、保险合同订立前。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2、保险合同订立后。对于保险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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