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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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关键词:刑法第134条犯罪主体强令冒险内容提要: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之后,其整体宗旨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成为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或者说是注意规定的关系;其次,犯罪主体从特殊主体成为了一般主体;最后,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上必须做实质性考虑。近年来,各类重大事故频发,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用成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在本罪的应用上,由于受原来的法条规定的限制,在适用效果上大打折扣。有鉴于此,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

2、”第1条就对其作了修改,规定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原来的条文相比,现在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主体发生了变化,即删除了原法条中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限定,使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了一般主体;二是规定

3、方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将原来的一个条款区分为两个条款,第1款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提高了第2款犯罪即管理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将一般情节的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从三年提高到了五年,将“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从七年提高到了十五年。上述修改,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当中长期以来存在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而难以应对适用的难题,而且也比较合理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对负有一定职责的管理人员犯本罪处罚过轻的弊端,为减少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保障,因而受到人们的一致好评

4、。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当中原本就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并没有因为本次修改得以解决,加之本次修改之后,在整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思路上也引起了一些新的变化,对于这些问题和变化,有必要重新加以探讨。本文试从现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出发,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一、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和原来的规定相比,现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规定方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将原来的一个条款区分为两个条款,第1款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有人认为,这种规定方式是区分管理者与一般人员,

5、将管理者的行为单列一款。①言下之意,现行刑法第134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仅是一般从业人员或者工人,而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则是具有命令他人权限的管理者。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有误。实际上,上述第1款所规定的并非一般从业人员的行为,而是包括了所有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行为在内,即所有的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包括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人在内,只要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律都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当中,如果采用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方式

6、的话,就要按照第2款处理。换言之,刑法第134条第1款是一般规定,而第2款是特殊规定或者说是注意规定。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即便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广义上讲,也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同时,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也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表现形式之一,没有理由将他们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第134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以,总体上讲,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应当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弄清上述关系,对于正确认定和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重要意义。如实践当中,很多企业的责任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当中,为了减

7、少成本,雇佣一些没有技术资格的车工、钳工或者装卸操作工等顶替需要一定技术资质的工人从事作业,或者该设安全员的未设,该出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未出台,该在岗的擅离职守,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未采取,该执行安全检查的未检查等,这些渎职行为结果引起了严重后果。但是,在很多地方,对这种情况,常常以管理人员并没有“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而不加处罚。还有,有些企业当中,管理者严重不负责任,疏于规范管理,对于底下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持默许或者纵容态度,结果导致了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但引起了严重

8、后果的行为,很多地方法院也以“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为由而宣告无罪。②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对的,是对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关系的重大误解。实际上,领导者或者管理人员有意雇佣一些没有技术资格的操作工,或者对于手下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不闻不问,这实际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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