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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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2、第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同级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组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以本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行使仲裁权。  派出机构的设立、管辖、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

4、的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级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属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非本市户口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5、市属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认为应由本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各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  开发区及各县级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需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

6、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处理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批及组织仲裁庭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自填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7、。  仲裁委员会应从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内已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中任命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需要,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中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案件审理完毕,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给予仲裁员适当的办案补助,所需费用在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组成仲裁庭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委托其办事机构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简单的劳动争议案

8、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

9、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于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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