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法域价值与现代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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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经济法的法域价值与现代回应一价值、法的价值及经济法价值任何种法学派别亦或不同部门法的研究,都离不开对价值问题的研究。或许说,若不对“价值”的一般含义加以解释,人们就很难厘清“法的价值”及至“经济法价值”等具体子项的相互关系。从词源系的角度看,“价值”英文译为Value,该词可追溯至梵文中的“Wer”、“Wal”及拉丁文中的“Vallo”、“Val-leo”及Valus,原意为“掩护”、“保护”之义,而后发展为“可珍惜、令人重视、可尊重”的语义。对于“价值”的释解,西方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价值的本质是数,

2、柏拉图则视价值为理性的本质,亚里斯多德则提出“价值”的目的为至善。在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上帝是最高的价值,以至于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哲学家们举起自由与平等的大旗,将公平权利和民主自由视为人应当追求的核心价值。我国有关“价值”的阐述肇始于先秦时期。春秋战国时期,孔孟仁学在义与利的问题上,其价值取向是重义轻利,孔子提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则论道:“何必曰利”。到了汉代,董仲舒重申“贵义轻利”的思想。到了近现代,价值作为一个经济学范畴,表征物质的稀缺性。在哲学领域,李德顺指出:“价值是客体

3、的存在属性以及客体同主体尺度的一致性属性”。[1]马克思认为,人是价值的主体,价值最基本的特质是人本性,价值只有通过人的需要才能得到体现,人类认识世界、改进世界的目的与其说是探索事物发生的规律,还不如说是创造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以上有关价值的阐释,对正确理解人的主体性问题以及法的价值本质、标准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价值子项的法的价值问题,学界有诸多理解。“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称‘正义’有张普洛透斯的脸,在中国的法学教科书、专著中,法的价值同样有这样一张多变的脸。”[2]尽管如此,这并没有妨碍人们对

4、法的价值的不懈探求,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在马克思看来,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关系的物的属性。[4]由此可见,法的价值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之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5]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和群体的统一,作为法的价值的客体则是广义的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首先是法

5、的制度,包括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执行与遵守以及法律行为、法律制裁等;最后是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法的价值一方面是指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则是在人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对于人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影响着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品格,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鸣,但其中不乏启迪学人智慧的精辟见解。漆多俊先生在其《经济法理论》中指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漆多俊认为经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是效率与公

6、平,亦即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史际春先生在其《经济法总论》一书中论道,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目标,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以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6]单飞跃则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和社会价值”。[7]作为一个庞大而又精神的理论范畴,想要对经济法的价值作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去探寻经济价值作为部门法的价值的基本品格与德性。与其它部门法相比较,经济法价值的突出品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法价值的经济性。经济法

7、是调整市场经济中有关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市场经济的价值要求效率最大化和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经济法价值中的效率价值便是对经济性的回应。此外,经济法价值实现的方式及运行目标也浸润着经济性的价值指引。(2)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性。尽管一切法律的价值在一定意义上都有其社会性的特征或元素,但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将主体追求利益的行为置于社会整体效率之中认识和评价,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发育到自身无法弥补自己缺陷,传统民商法不能有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产生的。也就是说,经济法自产生

8、之日起就以矫正市场失灵、恢复社会秩序为己任,从社会需求出发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经济法的价值要求。(3)经济法价值的与时俱进品质。经济法的价值及其实现与社会、经济现实密切契合,并使自身的发展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为了实现自身的与时俱进,经济法价值一方面要使自身的体系协调,自觉形成逻辑一致、内在统一;另一方面则动态把握经济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状况,担负起干预市场、矫正失灵、回复效率的重任。二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与价值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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