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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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摘要】逮捕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审查听证制度具有平衡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双重诉求的的效果。在现有刑诉法架构下,检察机关实施审查逮捕分流式听证是防范错捕、滥捕的最佳选择。将提请逮捕的案件针对不同对象,以科学分流的方式进行听证,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关键词】逮捕;听证;分流式【正文】  引言  逮捕,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须严格审查。审查逮捕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一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彰显诉讼效率;二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2、1]就程序的正当性而言,学界与实务界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最根本的缺陷在于人权保护不足,[2]但是,所谓人权保护缺失的观点只是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关注的具体角度不同,其所揭示的人权保护不足的制度层面原因、表象也不尽相同罢了。综合这些观点,大体上认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是:从结果上看,“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严重”;[3]“很多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或决定逮捕”[4];从制度本身来看,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表达意见的片面性;第二、审查方式的书面化、单向性;第三、变更逮捕的随意性和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督;第四、逮捕条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大量的以捕代侦等等。对以上问题,

3、学术界和实务界给出了若干改革方案。这些方案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在现有制度内的改良方案,如:降低逮捕审查标准;逮捕过程中比例原则的适用等;[5]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6];二是在现有制度外的改革方案有:听证式改革、[7]逮捕替代方案式改革等[8]。但笔者认为上述改革方案似乎不能实现人权保护与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而且可能忽略程序正义的效率与价值。笔者在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基础上,从程序正当性的要素出发,试图探索在诉讼效率与人权保护之间的一种平衡,本文以非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为视角,拟提出一种分流式的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改革模式。  一、逮捕听证的法理基础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

4、践中,逮捕的审查通常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客观地说,书面审查并非一无是处,一个显著的效果是有利于审查人员快速了解案情,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匮乏、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书面审查具有快捷便利的优点。而且,长期以来书面审查的运行效果也并非想象中的那么差,[9]但是,书面审查逮捕的方式的确存在瑕疵,近几年发生的冤假错案也说明了这一点。鉴于此,有关司法机关陆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须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以图改变书面审查的弊端,这些规定主要有: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2条;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

5、布《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等。上述文件一致规定对特定的案件应讯问犯罪嫌疑人,[10]这些规定对于司法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的规定存在积极的效果,但在某些地方也有流于形式、走过场之虞。[11]因此,仅从制度的层面来看,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没有根本解决人权保护的问题。  关于单向性、

6、书面审的逮捕审查制度涉及人权保护不足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其有“大量的超期羁押”、“很多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错误逮捕”甚至“以捕代侦的逮捕”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探寻审查逮捕制度的路径应该全面审视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在哪些环节发生问题、对何种犯罪嫌疑人、导致什么程度的危害结果。唯有如此,才能作更深入、更细致的解读。  当我们审视超期羁押与逮捕制度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发现,超期羁押固然与审查逮捕制度存在一种结构上的联系,一般发生在逮捕之前或之后,不大可能发生在逮捕之时。因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审查过程极其短暂,所谓捕前的超期羁押,一般只能发生在刑事拘留之后,即只能是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

7、定先行拘留后,但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将案件事实查明,无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而又觉得不应该解除拘留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拘留的条件是:(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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