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以证据为根据的裁判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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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以证据为根据”的裁判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含义,处理好“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事关审判观念、审判程序、审判方式的变革,值得探讨。一、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裁判准则造成的弊端在民事审判中,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在学理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其争论的焦点是“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即“证据”,两者无实质意义上差别。正如王利明先生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一文中所说:“以事实为根据”无非是

2、“以证据为根据”……“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上都说明了事实的真相。人类的文明史表明,迄今为止,人们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有效的发现事实的方法,惟有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依据充足、确定的裁判才可能是公正的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只能在“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中取其一,因此,他们主张应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加以修改,把“以事实为根据”改为“以证据为根据”,即变“客观真实”为“法律事实”。关于“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之争涉及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模式,即“客观真实”和“法律

3、真实”。长期以来,我国相当部分学者因受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法院必须就每一民事案件依据案件作出合法的和有根据的判决,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采用开庭调查的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这种观点,也就是“客观真实”模式,即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笔都认为这是一种脱离审判实践的主观臆断和理想化的模式,它对法院的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所以是不可取的。而法律真实是指法院裁判中对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事实的角度。它符合审判的客观规律和真理的相对性原理,在

4、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笔都不赞同把“以事实为根据”和“以证据为根据”对立起来,不赞同对《民事诉讼法》第7条进行修改。因为现在的问题不是如何修改条文,而是如何理解第7条的含义和增补新规定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是民事审判所应追求的目标,即民事审判的宗旨和方向,民事审判必须遵循这一宗旨和方向,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宗旨不能与规则混为一谈,即不能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审判的操作规程,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必须只能以证据作为审判根据,以求达到符合客观真实的目的。现实的情况是: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恰恰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审

5、判的操作规程,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引起了相当的混乱,主要表现在:(一)把“以事实为根据”理解为办案规则,是把“目的”作为了手段,因而违背了审判的客观规律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接触的是“证据”而非“事实”,当双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时,原本的事实早已发生,这时候所谓的“事实”是以证据形式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法官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审理认定才能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在这里,“证据”是现象,“事实”是本质。法官只能通过现象去提示事物的本质,而不可能直接依据原本的事实进行审判。如果把民事诉讼法第7条作为审判的一项操作原则,它要求法官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而这种要求显然是不可取的

6、。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事实有客观(即原本的事实)与主观(即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分。在革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在多数情况下,主客观事实是可以达到一致的,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法官也无法取得有交证据或者当事人、证人作伪证、假证而未予发现的情况下,就很难达到一致。如某债务案,原告持被告借款6万元,一年后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两年来的利息损失,被告则称当时实借5万元,另1万元是作为利息写上的,被告到底实借多少?法官是很难认定的,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判定。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永远只能是大体上接近客

7、观的真实,而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更不可能排除其中的种种例外。法官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我们应客观看待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诉讼中需要再现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但若是让有关事实重新显现在法庭上,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明活动,而究竟如何对证据进行收集、提供、审判和判断,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如果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办案准则,我们常常会陷于无法确定法官办案正确与否的误区中,换名话说,一起案件虽然做到了证据审查清楚、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它是否就一定符合客观真

8、实,我们依然无法确定。(二)在审判实践中,把“以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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