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刑法解释合理实现的程序性论证规则

实质刑法解释合理实现的程序性论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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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刑法解释合理实现的程序性论证规则  摘要:刑法解释是研究中国刑事法治形成的重要题域。以程序与议论为双轨的实质刑法解释论是超越主观主义解释论与客观主义解释论之争的第三条道路,它通过程序与议论、对话与论证在交谈意义的合理性上来实现刑法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刑法解释主体的地位,废除《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取消法官错案追究制,建立判决书说理制度,都是围绕如何构造一个平等、自由、不受强制的议论场域而设计的程序规则,以保障实质刑法解释的合理实现。  关键词:刑法价值

2、判断;刑法解释;错案追究制;判决书说理  一、程序与议论:保障实质刑法解释合理实现的双轨    在西方法解释学上,围绕解释的客观性始终存在着两条道路之争:决定论与决断论[1]。法律决定论认为,法是全知全能、自我封闭、逻辑自足的完美体系,一切案件都能在法体系中找到答案,解释法律只能是逻辑的、文字的解释,不允许存在解释者的任何主观价值判断,只需要运用逻辑的三段论就能找到准确答案。“相信纯客观的判决仅仅得自法律,与个人的价值判断毫不相干”[2]。按照法律决定论,“这是一个按照牛顿力学原理建立起来的法律空间”,其核心在于“通过‘概念

3、计算’来预测审判结果的理论前提以及相应的制度性设计”[1]92。例如,费尔巴哈就认为,法官应受“法律严格的赤裸裸的条文”约束,“其行为不外乎将提交的案件与条文比照,且不考虑法律的意义和精神”[2]111。概念法学派、历史法学派、  为了保证刑法价值判断不流于恣意与非理性,需要通过刑事程序树立一个隔离地带。“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决断的场所。”[16]198这里的“自主决断”,就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能够中立地、充分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议论意见,依据法律,根据自己的智识与

4、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的议论意见,独立、合法地形成判断结论,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只有不受外力干扰的自主决断,得出的判断结论才可能是正当的。可见,法官通过整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的议论意见与技巧,独立形成自己的判断结论,是从程序上保障刑法价值判断得以合理实现的关键。现代诉讼原理无不保障法官的司法自治,其意也在此。十余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1994年颁布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力,从法律上确立了独立审判权。司法实践中推行的主审法官制也旨在推动

5、法官的独立审判。  程序可以“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新纠偏的成本负担”[24]。然而,我国法院内部目前施行的法官错案追究制却严重破坏了这一程序保障。由于法律运行的不确定、认定错案的标准模糊,在具体操作中往往为简单、明确起见,大多以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认定错案的标准:凡是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则不认为是错案;凡是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除规定的几种情形(如上级法院依新证据改判)外,都认为是错案,都要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一旦被认定为错案,责任人除有枉法裁判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以外,有些法院还规定,要取消责任人

6、当年的目标管理奖,并且两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责任人是审判长的免去其资格等;承担错案重大责任的,责任人除须在全院干警大会上作检查外,还需停职待岗6个月,停职待岗期间不发岗位津贴等。(注:参见:江都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奖惩实施办法》,转引自贺日开,贺岩:《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151页。)惟结果论的追究制和如此严苛的责任承担,造成了审案法官巨大的心理负担,他们为了减轻责任负荷,不愿对案件独立裁判,而是千方百计地将案件推到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一旦案件因受程序限制不能上报审判委

7、员会讨论或不能通过正式渠道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时,法官们便往往想方设法与上级法院法官进行私下的“勤请示”、“勤沟通”,听取意见后再行断案。可以说,法官错案追究制本是为了配合我国司法改革深入进行而配套推行的做法,但它的实际运行状况  却进一步强化了案件请示汇报,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严重破坏了法官审案时的自治,在实际效果上反而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行。“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

8、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25]“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则意味着,经过庭审过程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平等辩论的法官不敢对案件下结论,而对判断结论有决定性影响的人又并未经过庭审充分听取议论各方的意见,控辩双方的议论性意见对结论未能产生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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