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检察权配置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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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检察权配置的论文摘要: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权,也不是司法权,更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涵括了法律监督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权能的综合性权力。本文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配置应当立足于扩大刑事公诉权、巩固职务犯罪侦查权两个方面。关键词:检察权配置法律监督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    近年来,司法改革逐渐成为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中心话题。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在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界定上。我国的检察制度脱胎于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及其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处于十

2、字路口的关键时期,有必要站在客观公正的学术立场上,以司法活动的内部规律为视角,认真研究和分析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以便为检察权的配置和检察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考进路。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已经取得了独立的宪法地位,检察权有其独立的宪法品质。因此,检察权的配置应当立足我国的宪政体制来进行研究和部署,而非脱离国情和社会发展程度,生搬硬套西方国家所谓的成功经验,或者作繁琐哲学式的体系构建。  一、在“一元分立”政权结构下准确界定检察权性质  纵观学界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2)司

3、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等同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3)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4)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均未能准确、完整地概括检察权的属性。  首先,检察权不是司法权。在中国,司法权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是约定俗称的,与“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不是同一概念。将检察权视为司法权的学者明显犯了形而上学“对号入座”式的错误。“如果说是司法权,那么司法者就不应该去承

4、担任何侦查的职能,否则我们就退回到了纠问式诉讼的时代,而这显然与我国的民主水平和民主化进程格格不入;同样,如果说是司法权,那么司法者也不应该承担控诉职能,其理由正如拉德布鲁赫尖锐地指出的那样:‘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其次,检察权不是行政权。检察权与行政权是有明显区别的,行政权大多是一种实体性的处分权力,而检察权大多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实体问题有待司法裁判来解决。  再次,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将检察权界定为法律监督权,从表面上看合乎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5、,这只是反映了一种实然状态,仅能说明检察机关在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中的定位。“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法律监督权都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而这种没有能够完整反映检察权主要内容的概括显然不能被称之为对‘检察权属性’的科学界定。”  检察权自萌芽、确立到发展,始终处于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各国对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因政治与法律体制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不存在一个典范的、普适的检察权模式。定位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必须从中国的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环境出发。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

6、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机关行使其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立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这些机关彼此分立,但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各自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此即“一元分立”的政权结构。有人以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为基点,研究我国的检察权,并质疑其合理性。但是在“三权分立”的架构中,并没有检察权的一席之地。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三权分立”学说本身造成的。“三权”的划分,并没有穷尽国家权力的所有权能。因此,我们必须走出国

7、家权力只是由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组成的桎梏,这样才能正确认识我国检察权的属性。  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检察权就是检察权的主张。这种观点认为,中国的检察权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国家权力,兼有行政、司法、监督等多重性质,但不能简单的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者审判权,也不能将其归属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就是检察权。这样直截了当,简单明了,能够准确反映我国的检察特色。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二、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扩大与巩固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主要表现为刑事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决定)逮捕权、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等。下面

8、笔者不惴笔力,着重就刑事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谈一些看法。  (一)刑事公诉权的扩大  刑事公诉权是各国检察机关普遍拥有的一项权力,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为其设置合理的权力范围,创设配套的制约机制,构建正确的理论框架,是实现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  当前刑事公诉权设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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