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当前逮捕措施适用现状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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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当前逮捕措施适用现状的论文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实施强度上都是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所不能比拟的。从时间上讲,其羁押期限可能持续至判决生效;从强度上讲,其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与徒刑没有太大区别。正因为如此,合理、谨慎地适用逮捕,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我们研究逮捕问题的宗旨所在。逮捕,指司法当局拘留或羁押某人使其回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讯问。在中国古汉语中则为捉拿之意。[1]应该说,自从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以来,逮捕这种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所必备的强制措施便一直存在,其沿革则是一个由野蛮残忍、等级特权性

2、明显到渐趋文明、逐步体现近现代人道主义精神和后封建时代刑法谦抑性的过程。现代意义上的逮捕制度,是“以具有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逮捕证为条件的;以构成犯罪,需要受到法律追究为前提的;从目的上来看,是以追诉犯罪、保障刑事诉讼实现与有效保证人权结合的。”[2]是指由法律制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3]而在我国当代,逮捕则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或逃避刑事追诉及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刑事诉讼中强度最高的强制措施

3、。.而且,我国的逮捕“既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即实施逮捕;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因而我国的逮捕在政策上实施的是所谓的捕押合一。”[4]正因为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一旦予以适用,将以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代价,而且被逮捕人将一直被羁押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止(捕后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及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因而对于逮捕的适用必须更为谨慎,做到既能够有效打击犯罪,又不至于因为错捕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的初始制定和后来的历次修订中均对于逮捕的条件和适用进行了严格的界

4、定。(一)、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现行逮捕制度的横向比较。逮捕的条件具体可以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亦即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在当代世界不同法域存在着不同的实际法律规定。例如,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手段,并不具有长期拘押的效力而仅仅是一种短期措施,故而其适用的实质要件其实与我国的刑事拘留颇为相近,而形式要件则“以有证逮捕为原则,无证逮捕为例外,二者均需接受司法审查。但在实际中,大多数逮捕均是无证逮捕。”[5]可见,与英美法系审判中心制度相适应,被逮捕人在被捕后将由法官决定其是继续被羁押还是予以保释。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两个主要国家法国和德国的规定又有不

5、同。德国逮捕的适用条件与美国相似,但是在具体实质条件中,其规定又比美国要严格,要在“紧急情况”下方可适用,而在形式要件上则相对宽松,可以认为是以无证逮捕为主;而法国的逮捕则分别适用于三种情况,其适用条件分别相当于我国的拘传、扭送和一般意义上的有证逮捕。在我国,逮捕的条件同样可以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主要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中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6、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被解释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二)、目前我国逮捕现行规范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于逮捕适用的实质条件。这种改动更有利于通过适用逮捕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或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当

7、时大量存在的拘留阶段超期羁押的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公安机关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其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四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十七天。而在实际工作中,要在此期间真正做到“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般较为困难。由于公安机关考虑到有些犯罪嫌疑人一旦不予以逮捕则很难归案或有危害社会和妨碍诉讼的可能,因而在实际运作中便造成超期拘留情况非常严重。刑事诉讼法作如此改动,使一部分案件得以符合逮捕条件而进入逮捕程序,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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