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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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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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目前,我国林权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已经释放了解放林业生产力、增加林农收入等积极效应。不过,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何谓林权,却是个充满争议的问题,这直接导致改革对象的不确定,为改革的深入进行和正当理由埋下了隐患。特别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林权被进一步合理限定为林业物权,它必须纳入到《物权法》的框架之中,而这一点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将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依据物权法学理,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主线,梳理出适当的林业物权体系。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文首先以《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定义为基本依据,即

2、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中,物权最本质特性即“直接支配”和“排他”。凡是有关林地、林木的权利,只要符合上述特性,即可认定为物权。其次,现行法对林地、林木权利的规定形成了一个相互交错的网络,其中既有一般规定,又有特殊规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也为了避免产生漏洞,有必要总结《森林法》等有关林业的专门法律法规中有关林业物权的规定,并将之与诸如《物权法》等有关物权的一般性法律或者诸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对更普遍性的法律进行对比,适用它们的共性规范,保留其本身合理的特殊规定。再次,《物权法》第5条采用了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

3、事人不得擅自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也不得擅自更改物权的内容。为了让当事人明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展开分析各种林业物权的具体内容,以促进林业物权类型和内容的法定化。一、有关林地的物权体系(一)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8、10和《物权法》第45、47、58、60条,我国土地要么国有,要么集体所有,这是调整土地所有权的一般规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林地同样也要遵循上述规范。不过,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均难言为适当的民事主体,它们都不符合民法有关主体的要求。[1]由此产生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主体“虚化”和“缺位”的缺陷,进而导致公有财产难以保值和增值,这可谓公有财产的通病

4、,林地所有权也难逃这个怪圈。[2]由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和改革是牵涉国家体制的大问题,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专题性的深入探讨,本文在此不赘。所有权是权能最完全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林地所有权同样也具备这四项权利内容。就林地所有权而言,所谓占有,即权利人事实上对林地的控制和支配,据此,非经权利人允许,他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地;所谓使用,即权利人通过开垦、种植等行为实现林地的使用价值;所谓收益,即权利人可以收取因占有、使用林地而产生的利益,如取得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

5、所谓处分,即通过施肥、垦殖等行为在事实上改变林地的物理状况,或者通过将林地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从法律上改变林地的权属状态。上述四项内容并非绝对浑然一体,它们的部分内容可以脱离林地所有权而“变种”为新的权利,比如,实践中早已存在的林地使用权,即为所有权人让渡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形成。不过,一旦这些“变种”权利失去存在的正当根据,如期限届满,则林地所有权将恢复其完全的内容。(二)用益物权既然我国土地公有,土地属于禁止流通物,林地所有权没有机会进入市场流转,这样难免会浪费资源。作为补救途径,《森林法》允许他人使用公有的林地,从而有可能产生用益物权性质的林地使用权,

6、即对公有林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为亟需利用林地者以及林地所有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应的渠道。不过,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林地使用权的内涵,也未明晰其完整而具体的内容,以至于在实践中产生大量的问题。为此,有必要根据《物权法》等法律以及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林地使用权的具体形态和内容,而要做到这一步,首先就要梳理林地使用权产生的原因,细分其存在的基础,明晰其权利属性,然后根据其目的,确定用益物权性质的林地使用权的内容。1.林地使用权的定性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产生途径大致为:(1)行政途径,即国家通过无偿划拨或者授权的方式,将林地交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使用,由后者取得林地使

7、用权。(2)民事途径,即国家通过与其他主体协商、公开竞价等方式,将林地交由他人使用。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产生也大致有两种途径:(1)政策途径,即林业“三定”时划分的自留山归农民家庭长期使用,自留山主无偿取得林地使用权。(2)民事途径,即农户等通过承包、竞标、租赁等方式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显然,我国林地使用权产生的途径是多元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相当不同。可以肯定的是,基于租赁而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尽管具有占有林地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效用,但这种效用蕴涵在租赁合同之中,权利人由此取得的使用、收益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适用《合同法》等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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