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法律地位之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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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被害人法律地位之变迁  刑事诉讼一向被认为是一种公权力,即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为了社会的利益实现公众对犯罪的惩罚权而提起的,长久以来,“犯罪是对国家的暴力侵犯,”“刑法和刑诉法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调停制度”等基本思想已深入人心,而犯罪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侵犯和在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媾和,却渐渐地被世人所遗忘了,正如有专家批评的那样,正式的刑事诉讼“偷走”了双方当事人;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该冲突隐而不显,消蚀掉了被害人的个性。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  第一,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对应当回避的

2、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申请回避;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第二,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或检察机关没有追究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纵观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非一成不变,它曾经了由高至低再到高的一个变化过程。这种变化是人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不断深化对犯罪现象认识的一种理性反思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认同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保障人权,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结果。 

3、 在阶级和国家形成的初期,由于刚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国家机构的设立和法律的制定都处于极其落后的状况,部落酋长或种族首领统驭着开化之初的人类,氏族公社世代相因的习惯仍是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沿用的依旧是原始氏族社会的习惯。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亲属依照“法”或习惯对加害人进行惩处,而将自己抽身事外,惩处的具体方式: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索取赔偿或罚金以及司法决斗等。最初多采用前两种方式,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金钱的作用开始涉入,索取赔偿(在被害人及其

4、亲属无力复仇或不想以复仇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时)也便成为一种主要的方式,以换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平衡。  此时,被害人对加害人所支付的罚金也常常“自做主张”。虽然罚金的数额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而定,但通常是由被害人一方确定,而罚金的全部或一部分也是由被害人自己接受,很少上缴国家。  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阶级斗争的激烈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奴隶主统治力量的加强和国家机器的强化,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的制度上便发生了显著变化: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事诉讼变成了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和统治秩序的工具,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国家活动。  在对罪犯的追究上,

5、基本上实行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但许多重大的犯罪,如杀人、诱拐妇女、投毒、纵火等,仍被视为是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犯罪行为,而非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因此,被害人及其亲属仍可以同加害人“自行了结”,通常是采用订立赔偿协议,由犯罪者交纳一定赎金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犯罪也允许被害人对加害人进行直接复仇。而且,被害人还可以对加害人表示宽恕或赦免,其他个人则无权干预,也不得对加害人采取任何报复和惩罚活动。对于国家而言,是否将犯罪诉交其受理,是否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来惩罚对方,这个权力始终是掌握在被害人手中的

6、。  也就是说,在此一时期,相对于加害人和国家来言,被害人仍占据绝对主动地位,他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进行血亲复仇或同态复仇;有权决定是否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有权决定是否将加害人送交国家权力机关加以制裁。  关于最后一项权力有必要加以较为详细的说明:  当时在起诉审判的关系上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制”,也就是只有告诉才有审判,其表现有三:  第一,只有当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向法庭提出控告时,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庭才有权对该刑事犯罪进行审判。  第二,由原告人即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  第三,原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加害人)的权利

7、义务是对等的,而没有侧重,也就是说,二者的关系是直接对立的,皆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原告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可进行反驳和辩解,也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法官则处于居间仲裁者的地位。  由上不难看出,虽然奴隶社会后期国家权力机关已经介入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解决中来,但此时国家权力机关只是处于被动惩罚犯罪而非主动追究犯罪的地位上。  封建君主专制时期,阶级斗争的进一步尖锐化,激烈化。统治阶级终于认识到犯罪不再仅是个人之间的争斗,而是危害国家利益的敌对行为,于是开始有意地强化司法机器,加强对犯罪行为的镇压。  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

8、主动权,对犯罪的侦查、起诉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控告,从而一改被害人不控告,司法机关就无法追究犯罪的旧有状况,体现了国家起诉的官方性质。在这种诉讼形式下,负责维护治安的执掌刑罚大权的官员一旦发现犯罪,不论是否有原告,都可主动追究。只要能够揭露和惩罚犯罪,权力怎样使用都可以,伴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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