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中的不可收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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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受贿中的不可收买性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不可收买性,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在内。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应引入法益的概念,明确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扩大受贿罪的内容,增加受贿的方式,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  关键词:受贿罪,不可收买性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人关注的张二江一案经过庭审后,一审已作了有罪判决。然而,此案引起了人们对某些问题的再思考,例如性贿赂问题。据报载,“五毒书记”张二江在任职期间,先后

2、与100多个女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靠色权交易赢得张二江欢心的女干部中,7人得到提拔,两人的丈夫得到升迁,“张二江现象”被当地群众讥讽为“一夜春梦,终生受益”。但是,在此次7月23至25日的公审张二江书记中,因立法空白张二江案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性贿赂”问题却没有被提起公诉。从现行法律的角度讲,这没有错。一些专家对此发表了各种意见,如概念不明确,最怕有感情,定罪难取证,量刑缺依据,暂时要容忍,有罪可以定,只能受谴责。(1)这都可以理解。  但是,性贿赂的问题在现实中是严重的,从某种程度上讲,比财物贿赂的腐蚀性和危害性还大,不能视而不见。近年

3、来不少人提出通过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即将贿赂从单纯的财物扩大为财物和财产性以及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以有效地惩治贿赂罪。这不无道理。这在理论上是能够成立的。尽管在操作上有些困难,需要改变过去以数额量刑的惩罚体系。不过,我们认为,用传统的理论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新的思路。这里引入法益的概念,欲通过受贿罪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研究,也许能为解决这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提供新的理论依据,对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和依法查处有所帮助。  二、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不可收买性  何为“法益”?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德国学者宾丁(Binding)认为,法益是“法的

4、财”。法益包括人(Person)、物(Sache或Dinge)及状态,即现实可能受侵害、被攻击、遭破坏的有形的、物质的现象。被人称为状态说。这与他的规范说有关。在他看来,法益在立法者眼中,作为法共同体的健全生活条件,对于法共同体具有价值;维护法益不受变更、不被扰乱,是法共同体所享有的利益,因此,立法者必须通过规范努力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或者威胁。(2)而李斯特认为,由刑罚所保护的对象就是法益。“法都是为了人而存在的。人的利益,换言之,个人的及全体的利益,都应当通过法的规定得到保护和促进。我们将法所保护的这种利益叫做法益。”(3)被人称为(生活)利益说。在他看

5、来,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作为法理论上的概念,法益不是指行为所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人或物),而是指法所保护的价值的客体(Wentobjekt),行为所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即人与物则是行为客体。R.Honig与E.Sch.的内容没有限制。这给司法解释留下了余地。另外,根据日本的判例,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财物、艺技表演、性服务等等,都可成为贿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56条规定:“公务员直接或间接作为其实施所应履行的正常职责范围的、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的报酬的金钱或其他利益的。”《丹麦刑法》第144条规定:“凡在执行公职或公务中,以非法之方法

6、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利益者,构成受贿罪。”《泰国刑法典》第143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要求,收受或同意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以为报酬。”新加坡1970年通过的《防止贿赂法》则在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的同时,还不厌其详地对报酬的形式作了如下明确列举:⑴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否动产或不动产;⑵任何职务、就业或者契约;⑶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者其他负债,不论其是否全部或者部分;⑷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包括提供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刑罚或者被剥夺资格的

7、处分或者逮捕,或者使之免受任何法律或者刑事性质的诉讼或者控告,不论这种诉讼或者控告是否已经进行,还包括执行或者被迫放弃执行任何权利或者任何权力或者职责。有的国家规定为利益或报酬。《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与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是受贿罪。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刑法所指犯罪对象,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

8、产性利益,香港地区刑法所指贿赂更为广泛,包括“任何利益”在内。可以这样说,在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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