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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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关键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期待可能性/同意/共犯内容提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一种侵犯国家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犯罪。虽然事实上多发,但司法实务上却处理较少。原因在于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对本罪的成立条件在很多方面仍有模糊认识。司法实务上认定本罪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帮助行为包括帮助共犯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当事人的同意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具有不同效果。帮助毁灭还包括帮助隐匿的情况,帮助伪造也包括帮助变造的情况。帮助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质,行为类型多样。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共犯关

2、系上,当事人本人不构成本罪的共犯,以及本罪与包庇罪、徇私枉法罪间的竞合关系等。一、概念与法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毁灭证据的犯罪曾经是作为共犯处理的。在中世纪的德国,将这种行为作为正犯的加重行为而与正犯科处同一刑罚,加罗林纳刑法典与德国的普通法,通常也是将这种行为作为共犯的一种进行处罚的。即使在19世纪,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事后从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现在一般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不再认为是共犯的一种。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这是因证据在

3、司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决定的。其中的司法活动,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活动,而且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判活动。二、行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必须毁灭、伪造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换言之,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必须是有关他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问题是,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同时也是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证据时,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行为的,是否成立本罪?这里

4、涉及到“他人”是否包括共犯人的问题,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也应视为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故上述行为成立本罪。①因为“共犯人”不是本人,只能属于“他人”。此观点受到的批判是,如果是单独犯则不处罚,然而因为有共犯关系则受处罚,这是不均衡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被告案件,应视为自己的刑事被告案件,故上述行为不成立本罪。理由是,犯罪人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而不可罚,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毁灭共犯人的犯罪证据与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具有共同的利益,也缺乏期待可能性。②但是,该观点忽

5、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共犯案件的证据,对每一个共犯人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专门为其他共犯人而毁灭证据,就属于毁灭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因而成立本罪;反之,如果专门为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其他共犯人而毁灭证据,则不成立本罪。其中,有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是,专门为共犯人而毁灭证据时,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③有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是,毁灭自己的证据之所以不可罚,是因为考虑到其处于被告人、嫌疑人的地位,所以,专门为共犯人毁灭证据的,应评价为毁灭他人的刑事案件的证据。④但是,这种观点是用犯罪的主观内容来限制“他人”

6、刑事被告案件,在方法论上不能令人满意。本文原则上赞成第三种观点。当行为人与其他人均为案件当事人时,如果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明在客观上仅对(或者主要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专门(或者主要)为了其他人而毁灭、伪造证据,则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应认定毁灭、伪造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在我国,采纳第三种观点也不存在“方法论”问题。因为刑法第307条第2款所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本身就包含了主观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不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而应包括其他诉讼当事人

7、的证据。例如,帮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论处。问题是,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时,是否成立本罪?例如,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的行为,是否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再如,经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有利证据(伪造不利证据)的行为,是否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文认为,对此应区分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进行讨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在公诉一方,而公诉方也负有收集被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即使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也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客观

8、公正性。应当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但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利益,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裁定时,法院的判决裁定也是客观公正的。另一方面,由于毁灭证据的行为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也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证据,或者伪造不利证据的,不宜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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