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政策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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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法的政策化倾向内容提要:拟制人犯罪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概念。对于拟制人的范围国际上普遍以民法上法人的外延为界限,而我国目前还是以模糊的单位概念划定其边界。考察晚近若干司法解释及有关法人犯罪的学说发现:刑法对于拟制人犯罪的应对越来越体现出其政策化的倾向,刑法只是基于伦理的相对稳定的政策,实用主义才是刑法真正的依归。单位犯罪是刑法学界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与法人犯罪的概念相比,单位犯罪概念的含混性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1],鲜有人提出质疑。对于单位犯罪的态度,我国刑法也经历了与西方相似的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也是“单位”自身的发展史

2、。刑法对单位犯罪态度的转变也并非由于伦理的颠覆性变革,只是刑法在面对单位这一客观实体影响力日益巨大的事实,在坚持伦理的基本原则上进行的技术性调整,其出发点无非是实用主义。一、概念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对一些合法成立的组织的违法行为,刑法学吸收了民法中公司法人的拟制人格理论创立拟制人格刑事责任论,拟制人格与自然人格一样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拟制人格的适用范围,在国际范围内一般限制在民法的法人范围之内。而我国又将其扩大到其他非法人组织,并统称为单位。但无论是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都是类比于自然人格的拟制人格。正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单位

3、犯罪与法人犯罪在范围上存在区别,但基于共同的法理基础,可以将其统称为拟制人犯罪。拟制人是指依法成立并基于一定的程序步骤、规章制度、运行文化、组织机构和自有财产而形成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的组织体。拟制人犯罪就是拟制人采用组织机构直接决定、制定制度或营造文化予以鼓励、故意或严重过失对危险行为缺乏防范和监督等危害法益的行为。根据拟制人的定义,拟制人的特征或者说衡量是否符合拟制人资格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五点:第一,合法性。合法性是拟制人存续的前提,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第二,组织机构性。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保证拟制人成员之自然人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上

4、升为来源于自然人意志但又不同于自然人意志简单相加的高于自然人意志的综合性的拟制人整体意志。第三,持久性。拟制人必须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或者虽无明确期限,但必须有法定的或为法律所认可的终止的原因。持久性保证拟制人的存在与构成拟制人之自然人的变化无直接关系,从而超脱于其自然人成员而独立存在。第四,意志独立性。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要求拟制人具有独立作出决策的权利。要求拟制人意志既来源于而又不同于拟制人出资人及拟制人成员的意志而有独立性,同时也要求拟制人能够独立于其它组织机构作出决策。第五,财产独立性。刑事责任能力要求拟制人能承担罚金刑,要求拟制人有可供独

5、立支配的独立财产。拟制人财产应独立于出资人而存在,即出资人不能凭简单的个人意志直接支配拟制人财产,只能通过拟制人意志间接支配。[2]拟制人犯罪在我国表现为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这个定义体现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看法,所以为1996年以后的刑法修改草案第3稿至第7稿所认可,也是现行《刑法》通过之后所出版的理论书籍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定义。[3]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法人是民法上的

6、一个特殊概念,在现实生活中,除法人犯罪以外,还存在非法人团体的犯罪。法人犯罪的名称过于狭窄,不能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的社会组织包括在内。因而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一词可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但是对于刑法中采用单位犯罪这一称谓,我国有些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批评意见有以下三点:(1)单位概念模糊,是一个非法律用语;(2)单位这个用语与民法不协调;(3)单位犯罪与国际上通行的法人犯罪概念不衔接。[4]二、对于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

7、责任。解释一: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

8、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解释三: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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