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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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  摘要: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作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径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抗辩权制度之精华已然完全涵括了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领域。至于两者适用条件上的差别,根据具体情况略做调整根本无碍于二者功能互渗的大局。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实际违约    一、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关系及其再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

2、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  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故意令外人所知的行为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其某种行为令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

3、,仅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或因为其他原因明确肯定不履行。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

4、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第三,救济措施不同。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者享有一种被称之为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

5、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担保,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成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人就可像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一样采取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以上区别中,我们不难观察到,两者在某种程

6、度上存在一定的逻辑递进关系,而该递进关系正为笔者所推崇和用心表达。在笔者看来,两者紧密的逻辑递进联系方为其复杂关系之主流,即对于违约方明确、肯定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而言,受害方径可直接解除合同,其他救济途径已然失去意义;而在违约方非直接明确地向受害方为不履行义务之意思表达时,显然出现由受害方根据违约方某些外在行为进行主观推测,而致产生默示预期违约之适用情形,在默示预期违约达至相当效果层次,也即陷入解除合同之边缘,该时段的默示预期违约在最终效力上与明示预期违约并无区别。  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我

7、们完全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为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经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尽管事实在英美法系并非如此,但这不防碍我们在自身体系内对它进行合理的变通解释。而对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此种关系的再度诠释,便与本文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则间关系的构筑遥相呼应。    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特性分析    不安抗辩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它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的功能。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

8、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它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笔者认为,从不安抗辩权本身的法律形式看,是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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