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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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三

2、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29第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一章 市场准入第一节 机构设立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

3、伙企业。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29(一)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二)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

4、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29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5、。第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第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时,保险

6、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第三条 收到申请材料后,中国保监会29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第一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

7、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8、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29(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五)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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