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拆迁许可证案件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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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拆迁许可证案件起诉状1.起诉行政起诉状原告:方玉庚,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家村方家哈312号。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范土云,职务:局长。第三人:上海市新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共青路。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事项1、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2日原告获悉被告作出了核发《房屋拆迁

2、许可证》(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第三人“新浜中心村”建设项目拆迁包含原告房屋在内地址上的住宅进行拆迁,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

3、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

4、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13号)存在以下严重的违法情节:第一、实体违法违法方面:1、“张

5、冠李戴”,用新浜镇人民政府的用地规划手续办理拆迁许可证。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13号)时,第三人根本没有办理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的“(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上述用地及拆迁手续都是新浜镇人民政府的(),与本案中拆迁人是第三人“上海市新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但被告用新浜镇人民政府的“(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为第三人办理拆迁许可证,这显然是错误的。2、

6、需要做出说明的是,在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13号)的时候《建设用地批准书》(松江区【2004】松府土书字第0177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沪松规地(2003)0380号),已经失效,即上述拆迁许可五大要件中的“(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失效的文件。3、第三人在资信证明不符合要求,补偿安置资金不足,不应为其核发拆迁许可证。据第三人据以办理拆迁许可证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资信证明书》显示,第三人存款余额为“444万”,这些资金远远不能保障

7、原告以及其他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且《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资信证明书》没有证明这些存款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综上,第三人不具备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求,但被告错误利用新浜镇人民政府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用地、规划手续,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失效,第三人没有提供合法合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的前提下,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13号),这是严重的违反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

8、、程序违法方面:1、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对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拆迁原告及其他被拆迁人的房屋,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有着重大利害关系,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却从来没有通知告知过原告以及其他被拆迁人,致使原告丧失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参与听证的法定权利,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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