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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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调解制度出现了自愿原则被虚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损害等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对该制度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若干对策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问题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2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发挥了难以估量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1、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

3、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2、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1、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2.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3、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

4、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对法院调解现存问题进行了理性分析,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

5、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调解和审判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就是所谓的调审合一。这一模式在运行中引发了一系列深层次矛盾,主要是:  首先,自愿原则被虚化。在调审合一模式下,同一案件中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一个案件,法官希望能调解结案,他可以

6、主动劝说当事人选择调解,即使当事人内心不情愿,但在法官的反复劝说和法制教育下,考虑到如果坚持己见,伤了法官的面子和情绪,可能会影响到日后的判决,也不得不违心的同意调解。可以说法官的审判者身份,给了当事人一种无形的压力,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只得做出妥协与让步,这时决定调解本质的自由合意就变成了强制性的合意,调解的自愿原则被虚化和扭曲。同时,这也给给法官提供了违法的机会。  其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损害。为了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

7、官往往极力说服享有权利的一方让渡出部分甚至相当一部分实体权利,以致总结出这样的实践经验:经济纠纷调解的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做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调解,换言之,就是原告让步。这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其之所以在现时中可行,正是因为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可以利用审判权来压当事人违心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说,正是调审合一模式为各种非法调解提供了宽松的空间,使得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调代判、久调不决等现象屡禁不止。  再次,调审合一模式下,调解程序的任意性和审判

8、程序的规范性之间存在冲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审判相结合,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民诉法明确规定,调解依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的合法性有两方面的内容,即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以判决方式处理案件要求严格遵循各种法律规范。两者在程序合法性方面进行比较,调解远不如判决严格。因为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办案简便、快速、彻底,实现低成本、高效益。如果要求调解也适用与判决一样的严格程序,其效率和效益就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在实体法方面,调解以双方当事人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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