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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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2年)之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我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新保险法中采用了这一条款。但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滥竽充数、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

3、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

4、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  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香港地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的操作原则,一般如果是恶意欺诈,则不但不会受不可抗辩条款保护,而且会追究恶意投保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可参考一下以下的例子来区分一下哪些是可保护的:  “带病投保”超两年可赔付  案情:周先生曾做过肺部手术,不过,投保时,代理人为”做成生意”,明知周先生有过这段经历,依然默许周先生在“过往病史”一栏填上“

5、无”。  分析:按旧《保险法》规定,若干年后,周先生再动手术,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以周先生“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但是,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像周先生这种情况,一旦投保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赔付,而一旦保险公司在两年后发现周先生带病投保,则必须在30天内做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版权声明:请尊重原创作品,转载时请标明文章原始出处[东莞平安人寿温焯藩][本文出处:http:///blog/]  本文系转载自网络,如有侵犯,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另: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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