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 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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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研究朱凡*朱凡,女,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三、夫妻“忠诚协议”的社会导向四、结论一、问题的提出本文所指的“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约定,内容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当相互忠实,如任何一方有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完全不同的意见。(一)不同的判决2002年的上海判决:原告1999年与同是离异的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

2、”,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同时,被告以原告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02年6月底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有效,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万元。本案被反诉人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3、,上诉期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支付25万元违约金的调解协议而结案。参考文献:[1][6]王旭东:《“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4期,29页。2005年南京判决:2005年4月12日,溧水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由“偷情日记”引发的离婚案件。原告与被告1999年结婚,育有一子,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通奸因而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痛改前非,遂立下“忠诚协议”表示,如果自己再发生婚外情,自愿与妻子离婚并赔偿妻子10万元。2005年,原告撬开被告放置文件的抽屉,发现被告的偷情日记,记录了其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4、。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提交了偷情日记,并在分割财产时提出按照“忠诚协议”判决被告支付其10万元的赔偿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驳回了原告关于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10]智敏:《法官判定:10万元违约金“忠诚协议”无效》,《法制生活报》,2005年6月20日。(二)不同的意见“一石激起千层浪”,上海闵行区法院“忠诚协议”有效的判决一出,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激烈争论,赞成的声音与反对的意见不绝于耳。认定“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派”和认为不应该赋予“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无效派”,都从法律有效要件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提出了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有效派”认为“

5、忠诚协议”合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有二:其一,“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忠诚协议”9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或者处于危难的情况下,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二,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忠诚协议”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有效。[3]唐弦:《夫妻忠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人民公安》,2003(12)

6、,41页。其三,从社会影响的角度看,“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肯定并提倡了夫妻忠实义务,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原被告双方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4]徐寿松:《夫妻“协议”:不忠要赔30万》,《广西政法报》,2003年01月04日。其四,对“忠诚协议”的有效判决,反映了法律一方面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大力提倡,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制裁有过错者,起到双重的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

7、威性。[5]李杰:《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江苏经济报》,2005年04月06日。因此,不论从法律有效要件还是立法目的看,“忠诚协议”都是满足要求的,因此也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无效派”认为“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如下理由:理由一,“忠诚协议”因限制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违法。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因此,通过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而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二,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违约金,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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