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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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1990]247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0.12.31 【实施日期】1990.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执行 【唯一标志】87043 【全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2月31日 司发[1990]247号)(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

2、院、公安厅(局):  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

3、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

4、、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5、(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本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七条 对符合

6、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

7、批表》副本三份送还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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