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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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胡XX,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电话:186330XX住址:XX市桥西区工农路366号3号楼1单元401室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行长住所地:XX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B座电话:6600XXXX/01XXX申请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石民二终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节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6年3月3

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单方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2007年6月,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后,用人单位既不恢复申请人的工作,也不补发工资。申请人无奈之下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在XX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用人单位仅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了2006年4月到2007年6月的工资。申请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于2007年8月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3、动仲裁。第二节当事人的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单位的支付行为属于克扣工资;2、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之约定补足工资(含奖金);3、依约支付经济补偿;4、依约支付赔偿金。在案件的审理中,用人单位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了书面答辩,认为: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劳动者所称的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存在补足差额和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问题。通过争议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资补发的标准问题,确定了工资标准,是否克扣工资就变得非常容易判断了。劳动仲裁和一二审均认定用人单位

4、支付工资标准低于应得标准,但是只有劳动仲裁和一审认定克扣行为,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克扣。因此,本次提请抗诉重点论述是否构成克扣行为。第三节相关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在讨论法律适用之前,首先对用人单位的两个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讨论。第一个行为:2006年3月30日,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虽然从文字表述上为“终止”,但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八年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石民二终字第00054号)判断,实际上属于“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性质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毋需本案再确认。第二个行为:

5、2007年8月,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了2006年4月到2007年6月的工资XXXX元。对于此行为,劳动者认为是属于故意减少劳动报酬的克扣工资行为;而用人单位认为支付行为合法,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克扣,需要本案来认定。第四节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前一节的分析,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清晰起来了。关于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

6、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上述问题在劳动部其他文件中也有进一步明确。《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中规定: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

7、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关于克扣的认定问题,结合到本案中关键在于应得工资收入的具体含义。针对前述规定中工资收入的具体含义和标准,相关部门有文件做了专门说明。原劳动部在对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中明确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因此,按照上述文件的精神,用人单位理应参照同期同

8、岗位职工正常劳动的收入来支付工资。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显然构成了克扣工资行为,理应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十条中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依法补足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第五节二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在本节中,仍然重点讨论是否构成克扣问题。仲裁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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