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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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事登记条例》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境内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的登记及其详情的记录,及身分证的发给、携带、出示及应用,及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由197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2条修订)[1960年6月1日]1960年A44号政府公告(本为1960年第18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条例》。第1A条释义版本日期12/05/2003(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3年第9号第3条修订)“入境事务队成员”(memberoftheImmigra

2、tionService)指担任《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附表1指明的职级的人;(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入境事务审裁处”(ImmigrationTribunal)指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53F条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已打孔身分证”(perforatedidentitycard)指已由登记主任以机器打孔显示失效日期的身分证;(由1983年第11号第2条增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identitycard)指载有“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字句的身分证;

3、(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申请人”(applicant)指─(a)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b)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c)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d)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指明日期

4、”(specifieddate)指根据第(2)款指明的日期;(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34“指纹”(fingerprint)包括拇指指纹;(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香港居留权”(rightofabodeinHongKong)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Passport)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由1997年第127号第14条增补)“家长”(h

5、eadofafamily)指─(a)对不足18岁的人而言,身居父母地位的人;及(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代替)(b)对此等不足18岁的人有合法监管权或控制权的人;“处长”(Commissioner)指下列任何人─(a)根据第2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处长的人;(b)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副处长的人;(c)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晶片”(chip)指─(a)构成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给的身分证的组成部分;及(b)能够─(i)记录、储存及处理数据;及(ii)以电子方式传送数据到任何装置或自任何装置接收数据,的晶片;(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6、)“登记主任”(registrationofficer)指下列任何人─(a)处长;(b)根据第2(2)条从入境事务队成员中委出的登记主任;(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c)凡属由本条例的条文将职能赋予登记主任的,则指获处长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授权以执行该条文所赋职能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伪造”(forge,forgery)一词,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代替)“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3C条设立的人事登记审裁处;(由1987年第32

7、号第3条增补)“转让”(transfers)指─34(a)出售或要约出售;(b)借出;(c)给予;(d)移交;或(e)放弃管有。(由1989年第56号第2条增补)(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就第(1)款中的“指明日期”的定义而指明日期。(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3)第(2)款所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79年第51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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