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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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摘要】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非解约方和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双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现有研究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误将异议权作为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旨在限制异议权、稳定合同关系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不仅在逻辑层面无法自圆其说,还在价值层面产生诸多负面影响。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

2、对解除权的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判定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而架空、虚置该条规定。抵销异议以及其它种类的形成权异议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关键词】异议权;解除异议;抵销异议;确认之诉;诉的利益;论文代写【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3、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该规定确立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从头至尾都是本土理论界与实务界智识努力的成果。[2]其源头可以追溯至1999年《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异议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施行不久,就有研究提出批评,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应有期限规定,并建议:非解约方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合同的

4、效力),逾期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3]此后的研究陆续跟进,就异议权的期限、性质、逾期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4]《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的研究也大体依循这一思路。[5]可以说,《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第3句是一个睡美人条款,相关研究以及《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都是致力于唤醒这一条款。这一成就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肯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理论意义与实务价值尚不限于此。在《解释二》第24条之下,它已经被嫁接于单方抵销。非抵销一方(被动债权

5、人)与非解约方一样,享有抵销异议权,并受抵销异议制度的限制。[7]这进而还可能推出普适的形成权异议制度:任何形成权行使的相对人,是否都享有类似的异议权,并受到类似限制?本文提供一个对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及其推广前景的反思。[8]本文先梳理该制度的三种解释方案,分析其在价值层面的优劣;然后以异议权的性质为主线,检讨三种解释方案的法律逻辑及实务意义;最后总结全文,并提出形成权异议制度的一般规则。一、《解释二》第24条的解释难题《解释二》第24条在实务中的主要疑义是,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异议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

6、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9]以是否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为标准,本文将第24条的解释方案划分为两类三种:形式理解和修正的形式理解,二者均拒绝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或干脆直接拒绝实质审查;实质理解,进行实质审查并接受其结果。(一)形式理解通行的司法实务对《解释二》第24条有如下解读:①如果非解约方在异议期间内没有起诉行使异议权,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都在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10]②异议权须以诉讼方式行使;[11]③异议期间

7、的性质是除斥期间。[12]形式理解的主要理由是:在异议期间届满后仍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将使《解释二》第24条形同虚设,有违合同法设置异议权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13]因为一旦实质审查,非解约方即便逾期异议也不会额外承受任何不利:有权解约还是有效,无权解约还是无效;异议、异议期限都将沦为具文。诚然,《解释二》第24条有很好的初衷:从速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尽早稳定合同关系。[14]但它在价值层面的负面影响,很可能是起草者始料未及的。具体言之:[15]1.诱发机会解约在形式理解之下,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

8、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都会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16]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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