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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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但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一直以来学者们争论较大,通过比较分析,主要的争论有两点:“一是合同的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二是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1]在早期一般认为合同的解除指的是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2]王黎明老师也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使合同消灭的制度,这种消灭是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3]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的概念应该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单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

2、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正如大陆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的一样,合同的解除不应该包括协议解除,但是否具有溯及力,学者之间存在争议,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一、合同解除的类型合同解除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制度,为了理论研究的方便,笔者认为应该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类型化的划分。1.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指的是不需要经过相对人的同意,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只需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就会发生合同解除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所谓的协议解除指的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但未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一致将合同解除的行为。上文

3、已經分析过协议解除不应该包括在合同解除制度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其实就是达成一个新的合同,而使得之前的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所以协议解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2.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指的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4]法定解除权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之分,一般解除权主要规定在《合同法》得第69条以及94至97条;特别法定解除权主要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约定解除权指的是在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的,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4、约定解除权源于当事人之间对于保留解除权的约定解除是合同解除一种重要的方式,一般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为是有效的。德国民法典只是关于“解除的效力”的规定中概括得交代其第346条至第361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至于何为“保留解除权”则完全交由学说和判例发展。[5]日本的民法典规定的是解除权可依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产生,显得更为抽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没有关于约定解除或者保留解除权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约定解除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之间能够产生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

5、会发生效力,不需要像法定解除条件一样由法律明确规定相应的解除情形,解除权是由双方的约定产生的,至于是如何约定的,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及效力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间怎么处理呢,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解除可以排除法定解除的适用,还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是有限度的,法律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能随意的由约定进行排除。笔者认为,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适用上应该区分具体的情况而定,不能简单的认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当约定的解除条件完全包含了法定解除条件的时候,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就不需要

6、考虑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当约定的解除条件只是包括了一部分法定解除条件时,就没有包含的部分,法定解除条件当然的有自己的适用余地;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完全排斥法定解除条件时,如果条件成就时就会发生极其不利的后果,那么这样的约定解除条款就会绝对的无效。二、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等类型,关于约定解除上文已经做了分析,下面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笔者将着重从法定解除条件方面入手进行分析。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指的是一种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合同的履行因为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会导

7、致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时,如果仍然给双方当事人附加继续履行的义务,将与合同的目的不相符。一般认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是怎么消灭,各国的做法不太一致。德国采取的是自动消灭原则。他们认为合同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自动消灭。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合同落空原则。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6]但是对于这点有的学者提出了批评:《合同法》的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

8、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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