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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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解散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对策【摘要】公司解散纠纷近年来迅速增多,也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以上海法院近5年公司解散案件的实证分析为基础,从具体案例和统计数据入手,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在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和判断主体、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股东不当利用甚至滥用诉权、替代性机制以及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和解除保全、关联程序的衔接等方面均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对此提出细化严重困难及重大损失、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其他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增强股权转让的可操作性,增加强制股权置换、任命临时管理人、公司分立等替代性手段,探索法院与政府有关部门化解公司僵

2、局的联动机制,明确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方式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限,并在立法层面上对公司解散诉讼和司法强制清算等程序之间建立衔接机制等相应的司法对策和完善建议。【关键词】公司解散;判断标准;滥用诉权;财产保全;程序衔接【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从公司法理论和各国公司法实践来看,公司解散(Windingup)主要有三种情况:自愿解散、行政强制解散、法院强制解散。自愿解散一般是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一般是在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法院强制解散也叫公司司法解散,一般是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经相关当事

3、人申请,由法院以判决或调解形式出具生效法律文书使公司得以解散。2006年1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了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诉权,是公司法上保护股东权利的一大进步,也是公司法引入司法审判权以制衡股东意思的重要体现。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增强了司法解散的可操作性,公司解散诉讼因此也逐年大幅增加,但其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以上海法院为例,2006年审理公司解散诉讼仅1件,200

4、7年仅为3件,但2008年大幅上升至31件,2009年达57例,2010年1-8月即达22例。在本文中,笔者收集梳理了近5年来上海法院有关公司解散的全部案例以及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所遇到的主要难题,并提出和分析了解决这些诉讼难题、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必要性  一般而言,公司意思自治被公认为是处置公司内部纠纷的基本理念。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领域中的延伸和体现,公司自治反映的是以公司为主体的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核心理念,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之原则,或个人意思自治之原则,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

5、规制,它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予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1}根据公司意思自治的要求,资本多数决就成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对公司参与经济活动并进行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了股份平等,充分尊重股东意愿,其一方面符合经济学原理,即投资额和风险承担决定了股东收益,因此股权份额多者就意味着其承担了更多的投资风险,相应得其应该获得更多利益,这种利益不仅表现为股份分红收益,也包括其有更多机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握有左右公司决策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联系,其决策被假定为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负责,另一方面这也符合团体行为的逻

6、辑要求,即所谓的少数服从多数,这种原则兼顾了民主和效率,在社会活动中长期被沿用。所以,公司自治以及其衍生出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法律加以绝对保护。  然而,现实生活却并不如理论设想得如此完美。一方面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得不少公司出现了公司僵局,这种僵局如果不能被打破,那么公司的存续就背离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初衷,但显然公司没有能力通过自身体系加以解决,需要依靠第三方介入帮助公司摆脱这种困境。另一方面,隐藏在股份平等之下的股东因持股不同而地位不同问题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大股东以资本多数决为外衣,肆意侵占、欺压小股东利益的情况频频发生,小股东却只有忍气吞声

7、,此时,司法的消极态度不仅不是对权利的尊重,相反却是对合法权利的漠视。各国司法都意识到适当地对公司意思自治进行干预是非常必要的。如美国公司法中发展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主张,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股东享有期待权。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往往就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这时股东就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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