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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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困境及路径选择   摘要:滥觞于英国的公司司法诉讼引入我国后,遭遇了诸多程序困境如:解散之诉性质认定问题、解散之诉的管辖问题、解散之诉的主体问题、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问题、“公司僵局”的认定问题等等。针对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遭遇的程序困境,文章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不揣浅薄略陈管见。   关键词:解散之诉;公司僵局;前置程序;诉的合并 一、公司司法解散程序遭遇的困境   我国在XX年公司法修订时,从域外泊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此“泊来品”在我国法制环境下生长情况如何,本文以其遭遇的程序困境为视角析述之。 性质之殇

2、   依传统理论公司解散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就是违约之诉。假定其性质为侵权之诉,那么诉讼系属时原告合法权益应存在现实损害。可事实上原告股东的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哪怕轻微损害。有学者为调和这种矛盾,提出了“期待权”落空理论。笔者认为“期待权”落空理论只能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法理基础,不能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性质做出完美解释。因为“期待权”存在无法量化的缺陷,尤其在公司治理抽象的法律语境下。若将公司解散之诉定性为违约之诉,那么可以把“公司僵局”理解为与公司存续相关的“合同束”不能适当履行,从而对原告股东权益可能产生损害。但合同不适当履行既可能产生

3、违约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外加“公司僵局”本身的复杂性,无疑从契约履行角度对公司解散之诉性质予以分析也不可行。可见,不宜当然地把公司解散之诉列入传统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也不能限于运用传统损害赔偿诉讼理论分析公司解散之诉的性质。 主体之殇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未说明单独持股还是合计持股,且未对持股时间作明确限制,与域外通行体例不符。这是立法者无意疏忽还是有意设计,事关诉的主体设计不得不察。此外,公司法规定将公司明定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相关股东列为诉的第三

4、人。既然立法将公司明定为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那么公司为裁判结果的当然承担者。可判决一旦宣布被告公司解散,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原告股东的权益恐难依其预期获得赔偿。 管辖之殇   由于公司法对解散诉讼管辖问题未有涉及,就地域管辖而言,依民事程序法一般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按被告住所地管辖,由于公司股东来源于各地,将会导致管辖权过于分散,引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从而导致审判期限延长。若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

5、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那么可能会涌出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引致管辖权争执。若采取履行地标准落实管辖,可是对司法解散程序而言又无从谈起。就级别管辖而言,民事程序法通常按涉案标的大小确定管辖法院,但标的大小很难表征出案件难易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而可能有损裁判的公正。 “公司僵局”认定之殇   公司法规定将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定性为英美法上的“公司僵局”。但“公司僵局”的认定离不开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对仅涉足法律领域的法官而言,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 裁判之殇   公司法规定请求司法解

6、散的股东需用尽“其他途径”,方能提请解散公司。此处“其他途径”是指公司章程、公司法项下的救济,还是包括调解、仲裁程序在内的非诉程序的救济,抑或两者兼指。可惜立法者并未回答,无疑给解散之诉裁判的不统一埋下隐患。 诉的合并之殇   解散之诉中,股东常常附带提出或通过诉的追加方式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解散之诉与侵权之诉、解散之诉与违约之诉、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等合并提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多数情况是驳回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值得关注的是解散之诉与其它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哪些可以合并审理。 二、公

7、司解散之诉程序的路径选择 解散之诉为形成之诉   传统理论依请求权不同把诉分为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但解散之诉既不属于侵权之诉也不属于违约之诉,可见传统理论解释解散之诉性质存在先天性不足。笔者认为解散之诉结果是变更或解除公司既有法律关系,类似于解除契约的诉讼,其宜定性为形成之诉。 解散之诉的管辖   确定解散之诉的管辖,首先应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其次要考虑司法效率。综合这两项因素,司法解散案件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法院,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解散之诉所涉财产数额较大、程序事务繁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级别管

8、辖的意见》确定司法解散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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