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一则迟延汇款的案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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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一则迟延汇款的案例谈起一、前言“损害赔偿”系贯穿民事法与商事法的重要议题。依照民法通说,其外在体系是由两部分构成:一为损害赔偿发生之原因,另一则为损害赔偿之内容。虽然发生之原因散见于各项法律[1],但其中“契约”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最重要者。一般而言,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系指违反基于契约关系不得侵害“他方当事人或债权人”权益之契约义务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则系违反基于“社会生活关系”不得侵害“不特定人或一般人”权益之一般义务所生的损害赔偿

2、责任[2]。两相比较,其责任主体违反的来源与性质以及范围与保护客体,都不尽相同[3]。  责任成立之后,两者均须处理损害赔偿方法与范围的问题。最常见的损害赔偿方法是金钱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应如何界定则不无疑问。毕竟,不论违约或侵权事故发生,除造成直接损害外,尚可能出现其它衍生损害。若贯彻完全赔偿主义,可能造成赔偿责任过巨的问题。是以各国学说与实务皆试图透过立法与解释厘清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赔偿受害人的预期损失(如未实现的利益、失去的商机等)?依法国法,法院得援用类似契约法理以保障被害人的

3、求偿权;至于德国法虽未将之视为侵权法上问题,然法院仍得扩张契约概念来保障无辜者;其它对侵权损害采取限制性立法的国家,则认为仅有契约法保障预期损失[4]。各种立场仁智互见,不一而足。  从传统概念法学的角度来看,区分“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诚有必要;但回归基本面观察,当事人更关心者毋宁为其所受之损害是否得获填补?以及填补与否的理由与正当化依据何在?而不仅是理论上之概念操作。以侵权责任之“纯粹经济上损失”与契约责任下的“所失利益”来看,两者虽分属“保护客体”与“赔偿范围”两个不同层次,

4、但其核心的概念均在合理限缩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倘若严守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系两套全然不同法制之观点,则两者之间似无牵连。然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基本思想上,仍可能存在某些共通的考虑因素。毕竟,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合理分配经济与社会生活之各种风险,因此不同的损害赔偿法则间,仍可能具有内在关连性。著名的德国比较法学者H.Kotz于探讨经济上损失之赔偿法理时即曾指出,究竟应将“经济上损失”视为“侵权法问题”抑或“契约法问题”其实只是法条技术之问题,而非法理实质的议题[5]。旨哉斯言。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一

5、则电子汇款迟延导致经济上损失的案件—美国EvraCorp.v.Sicloss)时,倘若行为人系故意侵害者,多数见解亦认此时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若行为人系因过失而造成他人“纯粹经济上损失”者,行为人对该等损害应否负责,学说上对此颇有争议,此亦为比较法上被广为讨论的热门议题[7]。1.纯粹经济上损失的概念  首先应说明“纯粹经济上损失”随各国法体系之不同而异其定义[8]。国内学者有认该概念系指该等损害并非因人或物受侵害所生财产上损失,而系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者[9]。宏观来看,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源

6、于相互依赖的关系与利益,这些关系有时是存在两造当事人间、有时是存于三角关系之中,型态不一。虽其具体之内涵难以描述,但学说上仍试图将“纯粹经济上损失”概念归纳为以下四种[10]:(1)反射损失(Ricochetloss)  此种损害又称关系的经济上损失(relationaleconomicloss),通常是指某方的财产或人身遭受直接损害,而该等损害因此导致另一方受有经济上的损失而言。举例言之,AB间订有拖船契约,由B负责拖带A之船。于船舶拖带前,C之不慎撞毁A之船舶,拖船人B此时将会丧失其因履行该拖船契约

7、可获之利益;此外,雇佣契约中因第三人撞伤某企业之关键人物,导致该企业所有人欠缺该关键人物之经营才能所引起的营业损失,亦为此种损害之适例。(2)因法律或契约移转风险所受之损失(Transferredloss)  系争损害乃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以契约约定移转风险(如保险契约、租赁契约)所生。于前者,如劳工法规规定雇主于其员工受伤而无法工作期间仍应支付薪水。此时若有第三人过失撞伤员工,该员工之雇主即受有无法获得员工正常工作之纯粹经济上损害;于后者,如买卖契约中,双方约定运送途中的危险应由买方承担。标的物交由第

8、三人运送时,倘因该运送人之不慎造成标的物损害,此时原应由出卖人承担之损害,因该买卖契约之约定移转予买受人承担。(3)无法利用公共设施所生之损失(ClosuresofPublicMarkets,Transportation CorridorsandPublicInfrastructures)  于此种损害类型并无个人财产或身体之损害发生,仅有在公权利支配下的无所有权人财产发生损害,如市场、高速公路、船舶航线等等公共设施。倘若此种公共设施因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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