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国民参与审判的实践经验及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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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国国民参与审判的实践经验及启迪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精神,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江苏等十个省(区、市)开展人民陪审制改革试点工作。为了使改革试点工作科学有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先后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至此我国人民陪审制改革正式拉开了序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既能加深对外国法律制度的认识,又

2、有助于对本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中韩两国同处东亚文化圈,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国的法律形态也都偏向大陆法系传统。[1]  韩国先行我国实施了司法民主化改革,建立了颇具特色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值此我国人民陪审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之际,将目光转向域外,考察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实施情况,借鉴其成功合理部分、吸取其失败教训,对我国的制度改革而言大有裨益。  一、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诞生与运行  韩国为了缓解长久以来有钱无罪、无钱有罪及前官礼遇等司法不公行为所造成的国民对于司法的不信任,2007年4月30日,韩国国会同时表决通过了《国民刑事审判参与法》①(法律第8495号,全文共

3、60条,以下简称《国参法》)与《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并于6月1日正式公布。经过仅七个月的准备期间,两部新法自2008年1月起同时施行。这是大韩民国司法史上跨时代的变革,亦系司法民主划时代的创举。国民司法参与之意义在于强化审判之民主正当性、提高国民成熟的法意识、强化司法程序之透明并提高增进对司法之信赖。[2]  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是暂定性、实验性的制度,《国参法》也是试行性但同时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韩国之所以将该制度定位为试行性质,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韩国过去从来没有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施行经验,而且制度从研议到立法再到施行,时间稍显仓促,准备不够充分,所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

4、不断修正,再决定最终形态;另一方面,违宪疑虑尚未消除,因为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可能与韩国宪法第27条第1款所有国民,均拥有受宪法及法律所定法官依法律审判之权利的规定及宪法第103条法官依宪法及法律,依凭良心独立审判的规定相违背。  该项制度取名为参与,也与其试行性质有关。本项参与之名称,意味着现行制度国民仅止于参与',并非直接进行审判.于国民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序过程,审理、裁判仍同普通审理程序般,仅由职业法官所组成之三人合议庭担纲,国民参与所作之评议仅具有建议性质,不具有约束法官的强制效力(《国参法》第46条第5款)。[3]于是,韩国国会决定先于2008年至2012年试行5年,之后必须在20

5、13年根据制度运作的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废止,抑或决定最终形态。[4]  后来,在2013年3月韩国大法院向国会提交的陪审制深化改革方案当中,该制度的试行性质有所改变,因为方案中提到两点重要内容:第一,陪审团的决议分为定罪决议和量刑决议。陪审团的定罪决议一般具有约束力,法官必须遵循,除非陪审团的决议明显违背宪法抑或成文法的规定;但是陪审团的量刑决议对法官仅具参考意义。第二,陪审团的决议必须经过3/4以上多数同意,如果没有达到3/4以上多数意见,法官应当在参考陪审员决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5]  二、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制度施行前四年,根据韩国《国参法》第5条规定,国民参与刑事审判

6、适用于以下五种类型的案件:第一,由于刑法上的犯罪致死亡的案件、强盗与强奸之结合犯、强盗或者致伤致死案件(共计25个罪名);第二,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中,公务员受贿案件、略诱和诱案件、性暴力犯罪等(共计11个罪名);第三,地方法院合议庭管辖案件中大法院规则所规定案件(国民参与刑事审判规则第2条:特别法上的食品制造、非法药品制造、污染物质非法排除、麻醉药);第四,该当前述三项案件的未遂犯、教唆犯、帮助犯、预备犯、阴谋犯;第五,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该当前述四项犯罪相牵连案件而合并审理的。后来由于制度施行状况较好,对于提升韩国司法之透明度及信赖感有相当的帮助。于是韩国国会在2

7、012年1月17日主动提出修正草案,将国民参与审判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部法定合议案件。修正后的国民参与审判的适用范围为:1.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第2号及第5号除外)所定之合议庭管辖案件;2.该当前款案件的未遂犯、教唆犯、帮助犯、预备犯、阴谋犯;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该当前述两款犯罪相牵连案件而合并审理的。被告不希望进行国民参与审判,或依《国参法》第9条第1款规定受排除者,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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