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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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2、第1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

3、“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

4、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5、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

6、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7、、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期货经

8、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9、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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