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法律文化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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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法律文化的差异   一、两个案例引出的问题  美国辛普森杀妻案。1994年6月12日晚,美国洛杉矶市的一栋住宅里发生了一起凶杀案。美国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及男友戈德曼双双被害。警方根据现场血迹血型,包括DNA测试以及现场遗留物,认为辛普森与这桩谋杀案有关,遂将辛普森逮捕,这就是轰动全美的“世纪人命案”—辛普森案。辛普森被捕后,花高价聘请了五名美国著名的律师为他辩护。后因警方在证据收集的程序上存在大量漏洞,使原本好似确凿的证据变得无力和不可信。1995年10月3日,经过一年的审理,辛普森被当庭宣布无罪。  中国杜培武案。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死者身上财物被洗劫一空。调查得知,死者为两名警察,男的叫王俊波,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是联盟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通过一系列的工作,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进入了专案组的视线。在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后,专案组将杜培武确定为重大嫌疑人。杜培武开始一直拒不承认,后来作了有罪供述。在市检察院办案人员依法提讯时,他又推翻了原来的认罪供述,诉称曾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 1999年2月5日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杜培武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存在若干问题和疑点,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一举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意外发现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真正凶手。2000年7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  两个案件的比较。发生在大洋两端的这两个案件,有那么多相似之处:被告人都是案件中其中一个死者的丈夫;被害人都是两个人,并且都是情人关系;案件都被警方认定为情杀;案件的审理实行的都是抗辩制;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委托的都是有名的律师;案件的审结生效都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案件的证据都有值得“合理怀疑之处”。不同的是: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是橄榄球明星,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害人都是一般公民,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都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家中死于刀下,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车上死于枪下;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受到了文明对待,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屈打成招;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重视,另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被置之不理。这就决定了两个被告人命运的巨大不同: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不仅被宣告有罪,而且被判处死刑,差点阴阳两隔。当然,不同之处还有:一个案件的真凶也许永远不会落网了,而另一个案件,真凶不仅已经落网,而且已被代表正义的行刑官送进另一个世界。为什么相似的案件,审判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呢?我们将深层挖掘其背后的原因,从而进一步透视。  二、中美两国在法律文化方面存在的差异  对法的认知上的差异。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的观念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人员的头脑 中,经常会存在这种问题,当一个严重的刑事案件存在疑问时,法院往往会采取既不放人,也不判处死刑而是留有余地地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措施,因为他们想万一将来有意外情况发生时,案件还有回旋余地。只要检察院起诉了,这个人肯定就有问题,有问题就得处理,证据不充分就降一格处理。而在美国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必须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才可以,坚决贯彻执行“疑罪从无”的原则,绝不会出现像我国这种折中的处理方式。  法治和人治的差异。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法体现的完全是儒家的人治思想。儒家人治思想主张圣人之治,保持司法的神秘性,断案决狱依靠的不是客观规则,而是断案人的主观意志。它强调执法者的人格力量、品质、智慧,这成为审理案件的决定因素。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是后发制人的,并且毫无偏袒地衡量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哪一方的证据充分就胜诉,哪一方的证据不足就败诉,然后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处罚。法的基本职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杜培武案”的出现,正是由于一开始侦查人员的主观猜测,而后开始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样取得的证据失去了真实性和客观性,审判人员同样在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靠主观臆断判处杜培武刑罚,案件失去公正性。而“辛普森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紧紧围绕证据展开辩论,经过法庭质证,双方交叉询问,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一目了然,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据此来断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予以认定,否则予以排除。  三、比较之后的思考—中国法律文化的进一步构建  通过与美国法律文化差异的比较,不难发现美国法律文化中所崇尚的法律至上、天赋人权、权利本位、程序正义等原则可能更能为现代社会所认同,更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所以这也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中需要充实和修正的部分。当然这里的充实和修正并不是指僵化的生搬硬套,而应该是一个植根于我国现有文化土壤不断进行融合和优化的过程。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来自各个不同法域的法律文化也在激烈地碰撞着,我们应该把这种碰撞视为一个良好的法律文化交流的契机,客观分析各种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取别人之“长”补自己之“短”,进一步构建符合时代要求的现代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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