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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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起诉状原告:姜焕文,男,1953年9月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7号3-3-1室。电话:81003311。被告: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50号。电话:24120666、24124268、24124323诉 讼 请 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

2、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立即履行受委托代征管理车辆购置税的检查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查处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偷税案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没有履行受委托代征管理车辆购置税的检查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查处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偷税案件而给原告造成的举报奖金的损失。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行政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交通等费用。事 实 与 理 由2001年12月初时,原告发现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所属的327路、324路、328路、247路、267路等十几条公交线路的700多辆公共汽车没有正式车号牌,在上道路行驶、载客运营。经查阅自2001年1月

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之后,了解到纳税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为一次性纳税,应纳税额为购车价的百分之十。纳税之后持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车号牌,方可上路行驶、运营。原告经进一步了解,得知因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购车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亦未申请延期申报纳税。所以,沈阳市车辆管理所未给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发放正式车号牌照。该公司从2001年上半年起陆续将这700多辆既没有纳税也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车号牌的公交车辆投入运营

4、。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一种偷税行为。原告即于2002年3月份起,曾经多次给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写信或打电话举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偷税行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人关健秋于2002年4月份,专门将被告单位找去询问此事,并提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查处。并于事后将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转来的举报信转给被告单位,原告当时在坚持认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的同时,即多次给被告单位的24124268、24124323两部电话,打电话举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偷税行为。其中,原告打给

5、24124268的电话,均由一位姓谭的主任接听,并做了接谈记录。原告打给24124323的电话,是由一位负责受理举报的姓郭的男同志负责接听,并做了接谈记录。此后,因为,被告一直坚持说: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而被告则无权查处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的法律依据及书面证明,被被告拒绝之后。原告为了取得被告不履行查处车辆购置税税务违法案件职责的证据,即在向被告单位那位姓谭的主任及负责受理举报的姓郭的男同志打电话举报时,进行了电话录音。并于2002年9月27日专程去被告

6、单位与那位姓谭的主任见面,当场举报。原告曾于2003年4月2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后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肇大地多次指出:行政诉讼案件,只能有一个被告而不能有三个被告。依照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阐明了只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个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23日向原告宣读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3]沈河行初字第50号。该行政裁定书裁定为:因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径行查

7、处车购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焕文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原告即于2004年3月29日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经行政审判庭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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