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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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发展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事业,加强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各

2、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一级管网,是指以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为热源,自热源出口的供热主管道系统。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一级管网开口至热力站的供热管道系统。本办法所称三级管网,是指热力站至热用户的供热管道系统。本办法所称热力站,是指换热站或分配站。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城镇供热市场应遵循统一

3、规划和管理,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为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第五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落实供热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保障供热安全。第六条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呼伦贝尔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委托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市区人民

4、政府、园区管委会应设立专门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各地应加强供热安全生产,落实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确保供热安全。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发展可再生能源供热,鼓励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方式、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

5、业资质机构,编制市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旗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城乡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米)及采取热电联产方式进行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上报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实施;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非热电联产方式进行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供

6、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编制供热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近远期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供热规划和建设重点是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第十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城市发展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热源等供热设施,并与其他城镇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主管部

7、门在核发供热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各级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供热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止使用,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

8、供热管网。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新建用热项目,必须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供热单位进行设计图纸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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