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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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20207(颁布时间)20120207(实施时间)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2、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本市县

3、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第五条 (注册登记)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第六条 (总量调控)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

4、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第七条 (申领材料)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申领本市助动车

5、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第八条 (牌证的发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第九条 (非机动车检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条 (转让和过户)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机动车加

6、装动力装置;(二)拼装非机动车;(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第十二条 (无主非机动车处理)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

7、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信息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停车场地设置)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

8、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第十五条 (停车场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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