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办法(试行)

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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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保障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部门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学会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以公正、公平、公开为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第三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第四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包括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损害后果(包括伤残等级)、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2、第二章鉴定的提起和材料提交第五条医学会接受人民法院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人信息、医患双方信息及委托鉴定内容。第六条委托鉴定应当缴纳鉴定费。人民法院委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医患双方中的一方在专家鉴定组组成前足额预交;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医患双方在专家鉴定组组成前分别预交鉴定费的一半或由双方自行协商缴纳。第七条医疗损害鉴定需向医学会提交以下材料:1.患者就诊期间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原件;2.患者就诊期间的医学影像片;3.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材料;4.医学会因鉴定需要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医学会根据鉴定需要可要求委

3、托人或医患双方提交有关材料的复印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医患双方如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由人民法院组织医患双方质证后重新提交。第八条医疗损害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由医学会根据涉及专科范围、诊疗周期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分别鉴定。第三章鉴定的受理、中止、终止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一)医患双方中的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损害争议涉及多家医疗机构,其中一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四)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第十条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委托人按照

4、规定提交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损害鉴定的材料、医患双方的书面陈述及答辩。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鉴定:(一)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损害鉴定材料;(二)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三)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四)其他医学会认为需要暂缓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终止鉴定:(一)鉴定受理后,发现存在不予受理情形;(二)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中止情形仍未消除;(三)因医患双方拒绝配合,无法进行鉴定;(四)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申请。第四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

5、同库共用。第十四条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第十五条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医患双方,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鉴定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特殊案件,经医学会同意,委托单位可派遣工作人员代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第十六条医学会主持医患双方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医患双方。第十七条医患双方任何一方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医患双方签字确认后记录在

6、案:(一)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鉴定专家在知晓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医学会应当及时通知候补专家参加鉴定,必要时可延期鉴定。第十八条医学会对医患双方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医患双方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医患双方或委托方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若干专家作为候补。第十九条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1名以上法医参加鉴定组。第二十条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医患双方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

7、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第五章医疗损害鉴定第二十一条医学会应当自鉴定材料提交完毕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医患双方一般可先委托市医学会鉴定,任何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时再委托省医学会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省医学会鉴定。第二十三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医患双方。医患双方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医患双方每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第二十四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因素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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