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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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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1-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据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订之。 第2条 凡关于国防设施、大地测量、地籍整理以及矿区、林区、河道、海岸、铁路、道路、河海航路等测量使用之标志,均称为测量标,其式样举例如附件(一)。 第3条 施行设标测量时,测量机关应先将测量地区及测量时间并摘录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及本细则有关条文通知各该管县(市)政府。 县(市)政府接到前项通知时,应即录案并抄发各该有关条文在
2、测量区域内公告之。 第4条 测量机关派员设置测量标或调查关于测量事项时,应持带公文或测量凭照。 第5条 测量人员持有公文或测量凭照与各该管县(市)政府或地方团体接洽时,各该管县(市)政府或地方团体应尽量予以协助。 第6条 测量凭照由各主管部颁发或由国防部授权各地区军事机关就近填发,式样如附件(二)。 第7条 永久测量标为觇标、标石、标架、标杆、标尺、水尺、航用灯标、航用浮标等。 前项永久测量标应永久保存。 第8条 测量标保存至测量完成之日为止者为标桩、标柱、标旗、临时灯标、临时浮标、临时觇标等。
3、 第9条 设置永久测量标需用土地,应依土地法规定,凡公有土地应办拨用手续,私有土地应办协购租用或征收手续,并得征求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后先行使用。 第10条 设置永久测量标征收私有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会商该管县(市)政府办理之,如土地所有权人自愿将土地赠与者,应填具赠与书交由测量机关嘱讬当地地政机关办理土地移转登记手续。 前项赠与者,测量机关应列册送请该管县(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11条 设置永久测量标使用私有土地应补偿之价款或租金,主办测量机关应编入本机关预算。 第12条 测量标选定时,对
4、于该地现有公私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确属无法绕避而必须予以拆毁者,应由测量机关以书面通知该管县(市)政府转知使用人及所有人限期自行拆毁,其逾期不为拆毁者,测量机关得会同该管县(市) 政府代为拆毁之。 前项拆毁所受损失之赔偿,应由测量机关会同该管县(市)政府参照有关法令商定后即由测量机关给付之。 第13条 测量机关设置之永久测量标,应造具测量标保管清册,分送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并由当地地政机关随时实地查对,如发现测量标移动或损毁者,应即将移动或损毁情形层报内政部及通知原测量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实际查对,每年应至少施行一次,如有天然灾祸,须随
5、时查对,并将查对结果层报内政部及通知原测量机关,其有关书表之格式举例如附件(三)。 附件三之一 △△县(市)测量标保管总册 ┌───┬─────┬────┬────┬────┬─────┐ │测│种类及等级│冠字号数│标石号数│名称│设置年月日│ │├─────┼────┼────┼────┼─────┤ │点││││││ ├───┼─────┼──┬─┴┬─┬─┴┬──┬┴──┬──┤ │所│乡镇(区)│邻里│大字│字│地号│地目│其他小│敷地│ ││││││││地名│面积│ │在├─────┼──┼──┼─┼─
6、─┼──┼───┼──┤ ││││││││││ │地│││││││││ ├───┼─────┴──┴──┼─┼──┴──┴───┴──┤ │土地││通││ │所有者││达││ │姓名││顺││ │住所││路││ ├───┼───────────┼─┼────────────┤ │备││位││ │││置││ │考││图││ ╞═══╪═════╤════╤╧═╧═╤════╤═════╡ │测│种类及等级│冠字号数│标石号数│名称│设置年月日│ │├─────┼────┼────┼────┼─
7、────┤ │点││││││ ├───┼─────┼──┬─┴┬─┬─┴┬──┬┴──┬──┤ │所│乡镇(区)│邻里│大字│字│地号│地目│其他小│数地│ ││││││││地名│面积│ │在├─────┼──┼──┼─┼──┼──┼───┼──┤ ││││││││││ │地│││││││││ ├───┼─────┴──┴──┼─┼──┴──┴───┴──┤ │土地││通││ │所有者││达││ │姓名││顺││ │住所││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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