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抑或集团诉讼_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选择 投稿:尹另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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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表人诉讼抑或集团诉讼_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选择投稿:尹另叧代表人诉讼抑或集团诉讼_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选择投稿:尹另叧代表人诉讼抑或集团诉讼_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选择投稿:尹另叧——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选择*薛永慧[摘要]在探讨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未来走向时,争议较大的是关于是否应该弃代表人诉讼而代之以美国集团诉讼的问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在对集团诉讼的负面作用缺乏充分的认识,在对集团诉讼的理论和实证研究都还远远不够,在缺乏集团诉讼的配套机制以及对集团诉讼的难题和危险没有任何准备,在我国的诉讼机能没有完成扩张的情况下,主张

4、引入集团诉讼只能是一种理论探讨,还远不足以上升到立法层面。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目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都不具有引进集团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群体纠纷,我们应保留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这种集合的、具体的处理方式。[关键词][作者]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执法方式选择薛永慧(1977—),女,宁夏固原人,中国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一、对群体纠纷进行集合性处理的两种方式对于只涉及私人利益的群体纠纷,世界各国基于私权自治理论基本上都是将诉讼实施权授予〔1〕但法律允许私个体基于其诉权

5、采用什么样的诉讼制度解决只涉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私个体。及私人利益的群体纠纷,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则有所不同。世界各国现存的对涉及私人利益的群体纠纷进行集合性救济的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群体纠纷进行集合的、具体的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一种是对群体纠纷进行集合的、模糊的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前者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代表,后者以美国的集团诉讼、英国的代表人诉讼为典型。之所以说选定当事人制度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对群体纠纷的集合的、具体的救济,是因为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6、的具体操作中,虽然也通过多数人的诉讼实施权由少数代*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科项目“群体诉讼研究”(编号:020469)的研究成果之一。〔1〕当然,对于为私人利益寻求救济的诉讼实施权,也允许通过诉讼担当的方式授予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103・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总第13期)表人代为行使的方式平衡人数众多和诉讼空间有限之间的矛盾,达到对群体纠纷进行集合性处理、扩大司法解决纠纷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避免矛盾判决等目的,但从代表人的选定、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方式、法

7、院判决的拘束范围可知,在选定当事人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群体诉讼所涉及的纠纷当事人的范围是明确的、具体的。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代表人由共同利益人全体或部分选出,被代表人通过选定代表人的方式将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诉讼代表人;选定当事人制度所提供的救济类型主要是损害赔偿,且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判决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即代表人和被代表人,而不约束案外第三人,这些都显示,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对明确的、具体的多数人的私人权利实施救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同样的道理。人数确定的代

8、表人诉讼在起诉时诉讼当事人的人数和具体情况就是确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然在起诉之初当事人的人数尚不确定,但通过公告和权利登记程序,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的人数和具体情况就会确定,诉讼代表人主要由当事人选定,代表人只代表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也是针对所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作出的,在确定责任人责任的基础上分别对每个权利人应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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