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的立案受理及听证制度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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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异议的立案受理及听证制度的浅析  摘要:执行异议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方式,从性质上可分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提出程序异议的目的在于变更或撤销执行人员的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避免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终极目的是纠正执行程序本身的瑕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均系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实体异议则是为了对抗或消除因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终极目的是排除、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民事

2、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关键词:执行异议;听证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2  一、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  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如何审查,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可循,审查方法不一,而口头审查处理的为数较多,笔录在案的较少,久拖不决。延误案件执行的现象也有之。对案件的处理无卷可查,质量就没有标准可衡量,对于错案也无人监督。为了填补这一不足,做到及时正确处理执行异议

3、,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准确度,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异议审查规范十分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下称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

4、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

5、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外人的执行标的物异议  执行异议是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及时正确处理好执行异议,对人民法院提高执行率和执行准确度,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规范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对执行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6、的规定进行审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对利害关系人及当事人的一般性的抗辩意见及不满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受理。在许多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琐碎、繁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一些执行行为可能口头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口头表达不满,如果对这些口头意见都视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都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一方面难以避免当事人、利害

7、关系人滥用异议权,另一方面对有限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方式。  二、对执行异议提出听证  1.听证制度涵义  听证程序不是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并列的独立、完整的程序,而只是一般程序中的一道环节,主要是对特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决定之前,在案件当事人和调查人员共同参加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的专门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质证和意见,以进一步查清事实和核实证据。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与复议、

8、诉讼不同,复议与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程序;而听证程序是一种事先、事中监督程序,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改正程序。  从法律角度来看,与座谈会、论证会相比,听证会具有法定性、程序性、透明度高、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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