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反悔应赔偿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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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

2、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

3、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8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反悔应赔偿定金?案情简介原告:苏某。被告:张某、王某。第三人: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7年4月11日,原告(买方)、被告张某(卖方)、第三人(经纪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同意通过第三人出售及购

4、入位于某住宅小区1栋某套房产;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5.5万元;定金人民币8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楼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付人民币5000元,2天内补足人民币75000元;第二部分楼款人民币50万元由买方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买方须于2007年4月20日之前申请按揭;其余楼款人民币27.5万元买方须于2007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到经纪方指定的资金账号做监管;合同还约定了买卖双方及经纪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及次日,原告将定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交付给第三人(经纪方),由第三人代为转交给被告张某。涉案房屋是被告张某和王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告王某虽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张某、王某于

5、2007年4月16日共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刘某(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告等人代为办理赎楼等与房产转让相关的一切事宜,该《委托书》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始终未主张过对涉案房产的转让未知情或不同意。2007年4月19日,原告将人民币25万元打入第三人指定的账号做资金监管。2007年5月11日,刘某代表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的赎楼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方帮卖方赎楼协议书》。82007年5月14日,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声明取消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并在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的公证手续。2007年5月18日,农行福田支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承诺

6、函》,同意贷款人民币20万元给予原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承诺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直接将贷款支付至被告张某的账号。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张某致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到产权登记部门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收到第三人的函件后向第三人复函称原告未在2007年4月20日前申请银行按揭手续并存入足够购房款到监管账号,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终止履行,其愿意配合退回2007年5月11日打入其账号的赎楼款40多万元。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未能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对于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均不持异议。后两被告将人民币409595.95元退回刘某,刘某也将原告代

7、付的人民币334595.95元退回原告,原告托管在银行做资金监管的人民币25万元也已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起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6万元。办案思路及心得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适用定金罚则。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8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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