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应引入财产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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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应引入财产保全制度典正律师事务所匡恒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这一道前置程序,如果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了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从申请仲裁到仲裁裁决书生效,这个过程快则一两个月,慢则要一年半载。可是,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劳动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没有相关规定。对于劳动仲裁案件,劳动者只有在进入诉讼阶段后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向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均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我国青岛市在这个问题上走在了立法的前列,《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明确了青岛市劳动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可在我国其他绝大多数地方,尚没有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设置类似的制度

3、保障。而由于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这样的制度设计,因此,即使《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面临着没有法律依据的争议。这样,除青岛以外,在我国其他绝大多数地方,就存在一个“真空地带”,有的用人单位明明有履行能力,却因知道结果对其不利,想方设法恶意逃避责任,一方面利用法律的程序人为地拖延时间,一方面利用这个“时间差”进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通过人为地“蒸发”变成后来的“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种种原因,为数不少的用人单位没有给职工办工伤保险,劳动者一旦遭遇工伤,往往因病致贫,有的甚至丧失了劳动

4、能力乃至生活自理能力,工伤待遇既是他(她)的活命钱,也是家庭的经济来源。如果连这一点都得不到保障,相反眼睁睁地看着对方转移财产,自己拿到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是“空头支票”而已,或者说是毫无实际意义的“画饼充饥”。甚至,还由于聘请律师以及必要的交通费等而加重了经济负担,雪上加霜。如是,将使整个家庭陷入困境,不利于社会稳定。这样对受害者是极不公平的,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5、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我国在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法律中已经在一般的民事仲裁程序里面设置了财产保全的制度,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该增加有关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条文内容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导入民事诉讼程序才有的财产保全制度,即可以根据

6、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而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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